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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凤轩与潘生江、陈凤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轩,潘生江,陈凤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孙凤轩。委托代理人:杨文阁。被告潘生江。被告陈凤银。原告孙凤轩与被告潘生江、陈凤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生江、陈凤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轩委托代理人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家庭开办养鸡场,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劳动,日工资100元,但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原告受伤时合计拖欠6650元。2015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养鸡场的梯子上干活时,梯子倒了,导致原告双脚摔伤,医院诊断��: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在承德县中医院进行钛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41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2497.87元,医嘱:1、术后3个月内双足跟禁止负重、踝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2、3、6个月复查,指导功能练习;3、增加饮食营养。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动,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并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付,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292.0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潘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据2: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据3:潘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据4:承德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据5:孙凤轩出院记录一份;证据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证据7:承德县中医院的住院病例,共8页;证据8:承德县中医院医疗票据4张,金额为23,074.07元;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10:承德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8张;证据11:计工表3页。被告潘生江、陈凤银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原告受伤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9认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用以证明误工费为100/天,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生江与被告陈凤银系夫妻,二被告开办养鸡场,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雇佣原告孙凤轩为其劳动。2015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养鸡场的梯子上干活时,因梯子倒地,导致原告双脚摔伤,医院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承德县中医院进行钛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41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3,074.07元,医嘱:1、术后3个月内双足跟禁止负重、踝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2、3、6个月复查,指导功能练习;3、增加饮食营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074.07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18,000.00元(18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农村人均年收入×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41天×10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00元(82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拖欠工资6,650.00元,总计人民币126,292.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凤轩受被告潘生江雇佣在其鸡场劳动,形成雇佣关系,故潘生江系雇主,孙凤轩系雇员,孙凤轩在工作期间受伤,潘生江作为雇主,应当��孙凤轩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凤银系潘生江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孙凤轩要求被告潘生江、陈凤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每天100元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距离,酌情考虑;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被扶养人,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生江、陈凤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凤轩医疗费人民币23,074.07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10,800.00元(180天×60元/天),营养费1,420.00元(7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10,186.0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天×5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总计人民币72,916.07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惟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