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柯通信与胡志飞、徐圣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通信,胡志飞,徐圣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40号原告:柯通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冬,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飞。被告:徐圣辙。原告柯通信与被告胡志飞、徐圣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通信及其代理人陈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飞、徐圣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通信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胡志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柯通信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由被告徐圣辙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志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圣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志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志飞向原告柯通信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徐圣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志飞、徐圣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胡志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柯通信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徐圣辙担保。借款后,被告胡志飞、徐圣辙于当日共同向原告柯通信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向柯通信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并由徐圣辙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借款人:胡志飞,保证人:徐圣辙,借款时间:2009年9月10日。”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胡志飞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徐圣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柯通信持有被告胡志飞、徐圣辙亲笔出具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二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志飞由被告徐圣辙担保向原告柯通信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柯通信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志飞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柯通信现起诉要求被告胡志飞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柯通信要求被告胡志飞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圣辙在借据上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胡志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徐圣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徐圣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柯通信要求被告徐圣辙对被告胡志飞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通信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圣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志飞、徐圣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7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哲杉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人民陪审员 徐银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