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步浙与林显、章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步浙,林显,章少华,孔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章步浙。委托代理人:项建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显。被告:章少华。被告:孔祥玉。原告章步浙为与被告林显、章少华、孔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林显、章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孔祥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显、章少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林显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月息为2%,该款由原告通过孙彤的账户转账汇款到被告林显的银行账户内。由被告林显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给原告为凭,并由被告孔祥玉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此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约定本息合计折合为63元分期偿还,被告林显仅偿还其中的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利息结算虽已超出原先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但原告以后延利息计算期间的方式对利息进行了调低,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显、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步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孔祥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孔祥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显、章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77元(已预缴),由被告林显、章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