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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志华与江文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华,江文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02号原告韩志华,男,汉族,户口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居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建春,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文炳,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韩志华与被告江文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维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华诉称,原告是从事电焊工作的农民工,被告是包工头。2012年12月开始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大河沟钢材市场C区刘兵(音)的厂房、长江桥头三阳化工门口厂房、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等地做活。工资是等被告工程结算后再支付。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称无钱支付,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之后履行了两次,剩余11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1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文炳未提供证据,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志华到被告江文炳承包的工程中工作。2015年1月25日,江文炳给韩志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韩志华1800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整,江文炳”。2015年4月1日,江文炳向韩志华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4月1日支付韩志华¥2000.00,2015年4月6日支付¥5000.00,其余¥11000.00于2015年4月15日结清,承诺人:江文炳”。2015年4月1日、4月6日,江文炳按承诺分别支付了韩志华2000元、5000元,两次合计支付7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未再向韩志华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文炳拖欠原告韩志华1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履行《承诺书》向原告支付7000元后,尚欠原告11000元未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是,双方未对未付清欠款的利息予以约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文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立即支付原告韩志华110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维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艳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