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大秀与王锡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2号原告罗大秀。被告王锡祺。原告罗大秀诉被告王锡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秀诉称,被告王锡祺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并书面承诺马上归还。但事后王锡祺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一拖再拖。故起诉1、判令被告王锡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王锡祺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王锡祺辩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锡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100,000元正(整),承诺于一星期内(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由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大秀借款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锡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