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齐双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王晓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齐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高齐双,男。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代理人刘洗荣,男。被告王晓波,男。原告高齐双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王晓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皎、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齐双诉称,被告南通四建承建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南营子碧桂园凤凰城工程,原告给被告南通四建承建的13号至39号楼提供劳务,因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被告项目经理李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15号楼“合同完成情况”一份,劳务费5610元,13号楼“合同完成情况”一份,劳务费24060元,2010年8月7日“承包书”一份,劳务费12000元,2010年8月1日“项目部90个工”一份,劳务费7200元,2010年7月8日“23号楼二次活”一份,劳务费3700元,“碧桂园凤凰城一期13号、15号楼二次活完成情况”一份,劳务费6550元,2010年8月24日“碧桂园现场检查”一份,劳务费3780元。前述材料均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被告合计共欠原告劳务费62900元。自欠款之日起,原告多次找项目经理李某某催要,每次均承诺尽快解决,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2900元及利息200元。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加盖的系虚假的项目部印章,李某某也不是我公司项目部人员,其二级经理证于2009年3月30日注册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是受开发商委托进行善后工作,且所做的工作量属于二包的工程范围,其应当向委托人或“二包”主张权利。原告的工作量未经委托人开发商确认,也未经二包确认,在量价均未确认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晓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于2007年承包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凤凰城小区的住宅建设工程,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楼栋的建设分包给被告王晓波,包工包料。被告王晓波雇佣案外人李某某进行施工现场管理。2010年7月至10月被告王晓波将其分包的工程中13号至39号楼中的收尾工程中的木工、零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李某某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款共计62900元。另查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于2015年6月9日与被告王晓波就碧桂园凤凰城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结算已全部完成,合同项下结算包死价453361661.84元,应扣除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已支付被告王晓波工程款、税费474198084.25元,最终结算余工程款为-20836422.41元,即被告王晓波应返还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20836422.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王晓波处分包了木工及零星工程的劳务,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其劳务,则被告王晓波应支付工程款。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王晓波雇佣,其对原告工程量、工程款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王晓波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波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系劳务分包,形成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该行为无效。被告王晓波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其行为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南通四建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南通四建公司是否欠付被告王晓波工程款,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晓波之间的结算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载明的事实,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已不欠被告王晓波工程款,虽然被告王晓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该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被告南通四建不欠付被告王晓波工程款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齐双工程款人民币62900元及利息200元;二、驳回原告高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晓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彦审 判 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