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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任正涛与曹如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涛,曹如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任正涛,云南省寻甸县人,住昆明市寻甸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如葵,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任正涛诉被告曹如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曹如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任正涛以聂勇已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聂勇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任正涛的撤诉申请。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正涛诉称:被告与聂勇系夫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2日及23日,原告按聂勇的要求共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3万元,此后又向聂勇交付借款现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2014年12月2日,聂勇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确认总共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8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不能还清则按月支付10%的利息。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3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如葵辩称:被告对案涉款项并不知情,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聂勇每月固定给被告1000元生活费,被告并未因案涉8万元而提高生活水平。被告与聂勇除了房贷之外并无其他债务,聂勇私自对外举债的行为不在家事代理的范围内。聂勇系国家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原告是否利用涉案款项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不得而知,为查明案情,请求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或移送侦查机关。此外,聂勇嗜赌成性导致双方离婚,案涉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客户存款回单》原件2份,欲证明聂勇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如葵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知《借条》是在何种情况下书写的,且银行卡是由聂勇持有使用。被告曹如葵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安宁监狱调取的《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可证实聂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可证实聂勇与曹如葵于2015年1月7日离婚的事实。原、被告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可证实聂勇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聂勇与被告曹如葵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正涛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曹如葵银行账户(账号:6223690098637503101)存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同一账户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日,聂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聂勇向任正涛借到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以前一次性还清;若越期按10%月息支付。另查明,聂勇与被告曹如葵于2015年1月7日离婚,聂勇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产生于聂勇与曹如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曹如葵未举证证实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中,聂勇现已死亡,则曹如葵作为生存一方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前,逾期还款则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则债务人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曹如葵偿还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如葵主张款项可能涉及行贿的问题。因曹如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亦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款项涉及行贿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曹如葵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如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正涛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曹如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人民陪审员  张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