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潭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董鸿星、吴柏林与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31号原告董鸿星。原告吴柏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六里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丙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娟,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鸿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河清、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供给被告谷壳大约1000多吨,以每吨350-550元不等价,经结算,共计人民币387500元;另周保明划转货款58000元(被告认可),从2014年4月1日至今共计供给谷壳237.21吨,以每吨350-550元不等价格计算,共计欠人民币71163元,除去已付39600元,尚欠31563元。以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706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计人民币477063元及银行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477063元与我公司的记账有误差,要进一步进行核对。原告董鸿星、吴柏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董鸿星、吴柏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董鸿星、吴柏林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对账时间2014年3月31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对账后确认当时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5500元的事实。4、原告自身手写计算货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今尚欠二原告31563元货款的事实。5、对账单一份(对账时间2015年8月6日),拟证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董鸿星、吴柏林谷壳款476000元。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手写的,需要进一步对账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记账单系原告方单方手写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董鸿星、吴柏林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谷壳作为生产资料,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董鸿星、吴柏林谷壳款387500元,且因被告江西华南纸业尚欠周保民58000元货款,周保明另欠原告董鸿星、吴柏林货款,周保明便将对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的5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事项亦在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对账单上进行了载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董鸿星、吴柏林谷壳款47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支付476000元,另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资料,经结算出具了对账单,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476000元货款,有被告盖章的对账单为证,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鸿星、吴柏林支付所欠货款4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43元,由原告董鸿星、吴柏林负担430.43元,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青峰审 判 员 李雨童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