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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发财、周晶与夏明、武汉楚城���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发财,周晶,夏明,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李发财,男。申请执行人周晶,女,系申请执行人李发财之妻。被执行人夏明,男。被执行人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已全部到位并发放给申请人外,被执行人尚欠84473.17元未能自觉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爱清执 行 员 汪东升执 行 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再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认可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程序后,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打印责任人汪东升校对责任人王再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