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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君,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君。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君、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君原审诉称: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16日,王某甲、王某乙因经营需要向宋君分四次借款合计3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立下借条4张为证。至2014年12月,王某甲、王某乙便不再支付利息,宋君多次催告皆不予归还本息。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王某乙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王某乙原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某甲原审辩称:1、王某甲从未向宋君借款,王某甲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王某甲之妻王某乙个人向宋君借款的真实性尚不明确;2、即使王某乙曾向宋君借款,该款也被王某乙用于赌博,借款用途违法,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宋君诉请的借款为王某乙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不应仅以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片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宋君实际出借给王某乙本金与借条不符,且未约定利息,宋君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君对王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宋君与王某甲、王某乙,原系邻居,双方熟识。2013年10月31日,王某乙向宋君借款5万元,并向宋君出具一份借条,宋君于当日转账给付王某乙5万元。2013年12月8日,王某乙又向宋君出具一份借款15万元的借条,宋君于当日转账给付王某乙142000元。2013年12月24日,王某乙又借到宋君6万元。2014年2月16日,王某乙再次向宋君出具一份借款10万元借条,宋君于当日转账给付王某乙87100元。宋君与王某乙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王某乙在借款后,每月均按借条金额的3%向宋君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4日,王某乙在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68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此后,宋君催讨借款,但王某甲、王某乙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16日,宋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王某乙平时有赌博情形。原审认为:宋君主张王某乙向其借款36万元,但宋君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证明王某乙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339100元。宋君陈述另外支付王某乙现金20900元,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宋君的此项陈述,不予采信,确认王某乙实际借款本金339100元。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宋君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辩称,王某乙借款是用于赌博,却未提供证据佐证。即使王某乙有赌博情形,王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宋君在出借款项时明知王某乙的借款用途是赌博。因此,王某甲应承担共同清偿借款责任。宋君陈述,其与王某乙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是每月3%,同时宋君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单印证王某乙每月均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的3%向其支付利息。故确认宋君与王某乙之间借款利率为每月3%。由于该借贷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折合每月利率应为2%,王某乙每月多支付宋君的1%利息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经核算,截止2014年11月16日,在王某乙多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304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乙、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宋君借款本金304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30444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二、驳回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宋君负担1200元,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5500元。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以案涉借款发生于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片面的将王某乙对宋君所负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从未向宋君借款,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更无借款合意,王某甲也无须因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向宋君借款。即使王某乙曾向宋君借款,该款也被王某乙用于赌博,其借款用途违法,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乙个人偿还。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0年结婚,王某乙自生下长子后便赋闲在家,家庭生活收入全由王某甲负担,王某甲每月给王某乙万余元生活费,王某乙根本无须对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谁知王某乙染上赌博恶习,长期滥赌至2013年9月欠下三百多万巨额赌债。王某甲为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一人举债代王某乙偿还其用于赌博所借款项(其中包括2013年9月16日偿还宋君40万元),后王某乙立下《保证书》承诺不再赌博。但事与愿违,王某乙在立下承诺后不久就又沉迷赌博,并不断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赌博,终于2014年3月22日下午在桐城花园3#705室因网络赌博被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并拘留12天。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3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与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间相近,其在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某乙承认其2013年9月向王某甲坦白赌债时仅说出三分之二的债务300多万(其中包括向宋君借款40万元)、尚欠赌债近200多万元,故该借款显而易见系用于赌博!另,因王某乙长期赌博致其用于赌博所借款项无法偿还,众多债主不断上门骚扰讨债严重影响王某甲及幼子正常生活;2015年1月28日,家中又聚集众多债主讨债骚扰,芜湖路派出所出警处理,王某乙再次当警官面承认其长期借款用于赌博且其已将赌博情形告知借款友人的事实,对此事实王某甲已提交《接处警登记表》及处警过程录音足以证明。宋君与王某乙系多年朋友,王某乙在案涉借款之前即已向宋君借款用于赌博且该笔赌债已由王某甲代为偿还,故宋君明知王某乙借款用于赌博的,借款用途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无视案涉借贷系王某乙个人借款用于赌博的实际情况,仅以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片面的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又有悖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更有悖于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王某甲因王某乙长期赌博而致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已经[2015]包民一初字第01034号判决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王某乙已依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有自行偿还其个人债务的能力。二、一审判决在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情况下,仅凭宋君的个人陈述,而认定王某乙不定期向宋君的付款为支付利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王某乙在向宋君出具的4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依法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王某乙向宋君不定期支付的款项共计39200元,应认定为王某乙分期向宋君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判决仅凭宋君自述口头约定案涉借款为月息3%,而将王某乙不定期向宋君账户支付的款项认定为支付利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宋君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其实际向王某乙支付案涉款项共计人民币339100元,扣除王某乙已分期偿还给宋君的39200元,王某乙案涉借款本金应为299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金304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月息2%),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宋君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宋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宋君二审辩称:王某甲称王某乙借款用于赌博,是他们夫妻俩的一面之词,宋君对此不认可;宋君不知道王某乙是否有赌博恶习,但宋君本人不赌博;宋君将钱借给王某乙,其与王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乙二审未作答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甲称涉案借款被王某乙用于赌博,且宋君对此明知,但其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仅反映王某乙因欠钱,被债权人(案外人)上门追讨的事实,不能反映其他案外人的讨债行为与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君以及宋君向王某乙提供的涉案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即使王某乙在其与王某甲的离婚案件中称其因赌博而欠债,也属于王某乙的单方陈述,且离婚案件仅涉及夫妻二人,宋君未能参与,亦不能对此行使抗辩之权利。故仅凭王某乙在离婚案件中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宋君明知王某乙将涉案借款用于赌博,另,借款人在取得借款之后如何使用借款,出借人无法掌控。因此,王某甲称涉案借款属于违法债务,不能成立。鉴于涉案借款发生于王某乙与王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宋君知道该约定,或者王某乙与宋君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王某乙的个人债务。由此,原判确认涉案借款为王某甲、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条虽未记载借款利息的内容,但王某乙定期向宋君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与宋君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计算结果相符,且宋君与王某乙或者王某甲之间没有亲属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关系密切的朋友关系。故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原判认定涉案借款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王某乙上述转款系向宋君支付利息,符合客观事实,亦无不当。鉴于涉案借款发生至今,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存在调整,原判按月利率2%计算涉案借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