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兆坤与林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坤,林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林兆坤,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英妹,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兆坤与被告林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兆坤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林英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订立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2%,如违约按借款本息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2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英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林英妹向原告林兆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郑丽珍提供担保,三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未全额还款,按应还本息的约定利息再加上每天以应还本息的千分之贰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林英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1日前,被告陆续归还本金12000元,余款8000元及利息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被告林英妹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中信银行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主张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5年3月1日起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英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兆坤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林英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代理审判员 郑凌峰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若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