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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文泉曾玉红黄苏英曾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许文泉,曾玉红,黄苏英,曾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86211277-8。委托代理人周雄,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许文泉,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曾玉红,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许文泉之妻,身份证号3624221981********。被告黄苏英,女,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被告曾发连,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与被告许文泉、曾玉红、黄苏英、曾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泉、曾玉红、黄苏英、曾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诉称:被告许文泉、曾玉红夫妇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黄苏英、曾发连提供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文泉、曾玉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许文泉、曾玉红夫妇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黄苏英、曾发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文泉、曾玉红、黄苏英、曾发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泉、曾玉红夫妇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申请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许文泉、黄苏英、曾发连向原告出具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结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利息处罚等条款。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许文泉、曾玉红夫妇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户口簿、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与被告许文泉、曾玉红、黄苏英、曾发连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许文泉、曾玉红夫妇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苏英、曾发连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文泉、曾玉红、黄苏英、曾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泉、曾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款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2、被告黄苏英、曾发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黄苏英、曾发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许文泉、曾玉红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文泉、曾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