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9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建华与被申请人陈方义、成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华,陈方义,成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958-1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华,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自由职业,住湘潭县石潭镇双马村新塘组。被执行人陈方义,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新合村雪家组。被执行人成琪,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韶山市银田镇敖石村塘湾村民组**号,系陈方义之妻。申请人徐建华与被申请人陈方义、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潭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陈方义、成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方义、成琪所有的财产在62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划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周劲风审 判 员 王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生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