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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进、曹清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进,曹清华,顾晓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潘茂云,该公司职员。被告:周进,村民。被告:曹清华,村民。被告:顾晓亮,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进、曹清华、顾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曹清华、顾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周进至原告分支机构五烈支行申请转贷款25500元,约定月利率12‰,定于2009年9月5日归还,被告曹清华、顾晓亮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周进于2009年2月18日、2010年2月11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元、5000元,其余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曹清华、顾晓亮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进归还借款本金10500元、借款期内利息2694.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为1441.5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500元,按月利率12‰上浮50%计算);被告曹清华、顾晓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周进、曹清华、顾晓亮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查明: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的金融机构。2008年9月23日,原告���所属的五烈支行)与被告周进、曹清华、顾晓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进为借款人,被告曹清华、顾晓亮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5500元,借款用途为降本还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2月18日,被告周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周进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曹清华、顾晓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5日、2013年9月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周进、曹清华、顾晓亮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11)东开商调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商初字第095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予保护。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进、曹清华、顾晓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周进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周进支付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具体数额。被告周进的借款数额为25500元,后已归还本金15000元,尚应支付本金10500元。被告周进应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2月18日为(25500元×(12‰÷30天)×145天]=1479元;2、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9月5日为(15500元×(12‰÷30天)×196天]=1215.2元,共计2694.2元。被告周进应支付的逾期利息:1、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2月11日为(15500元×(12‰×1.5÷30天)×155天]=1441.5元;2、2010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0500元,按月利率12‰上浮50%即18‰计算。关于被告曹清华、顾晓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清华、顾晓亮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09年9月5日,则保证期间到期时间为2011年9月6日,而原告曾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曹清华、顾晓亮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故本案中被告曹清华、顾晓亮应就被告周进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进、曹清华、顾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500元、利息2694.2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2009年9月6日至2010��2月11日为1441.5元;2010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05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曹清华、顾晓亮对上述被告周进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清华、顾晓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周进、曹清华、顾晓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丁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