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海与宁顺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宁顺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张海,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顺付,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诉被告宁顺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国、被告宁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诉称:2015年4月21日12时35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西洋江镇往星子坪村方向行驶至永宁村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的湘CK6**三轮摩托车下客,从而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785元共计109468元。被告宁顺付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宁顺富,不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的车停在马路边,是原告自己撞上被告的车,原告受伤完全是原告无视安全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各种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各自的责任;3、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4、原告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6、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原告的证据,被告宁顺付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视力下降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缺乏依据;证据6湘雅二医院的机打缴费凭证字迹不清楚,不能确定数额,且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无医疗处方进行佐证,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宁顺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所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经调查、勘验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文书,来源合法,可信度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湘雅二医院的机打缴费凭证不是正式的发票,且字迹不清晰,没有其他医疗资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他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1日12时35分,张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隆回县西洋江镇方向往星子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宁村路段时,遇宁顺付驾驶的湘ECK6**三轮摩托车下客,在下客的过程中,张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湘ECK6**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海受伤后即前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日出院。张海的伤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多发面颅及颅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张海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用共计15217.1元。2015年5月1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未取得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顺付违规载客、违反了停车时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张海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花挂号费8元。2015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张海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4289.31元。2015年7月24日张海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1元。2015年7月26日,张海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此花鉴定费785元。另查明宁顺付的车没有参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海受伤后,宁顺付赔偿过张海2000元。综上,原告张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565.41元;2、误工费6631.1元(25212元/年÷365天/年×96天为6631.1元,误工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21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2015年4月21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25日共96天);3、护理费759.8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11天);4、残疾赔偿金60360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20年,乘以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计算11天为1100元,因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7、因原告构成八级残,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法医鉴定费7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被告的伤害,依法应获得被告的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和实际情况,原告损失由被告负担30%,原告自负7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31.1元、护理费759.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7150.9元,医疗费不足的部分9865.41元、鉴定费785元共计10650.41元,按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由被告负担30%即3195.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9034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8834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顺付赔偿原告张海经济损失90346元,扣减被告宁顺付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宁顺付还应赔偿88346元;二、驳回原告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宁顺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海负担75元,由被告宁顺付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