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因无证驾驶2015年6月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方向盘式作业机械车沿卞张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张果屯镇丁庄南路口时,车辆失控行驶到道路东侧,遇被害人邓某某(殁年61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邓某甲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在道路东侧相撞后车辆及人员均掉入东侧沟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邓某甲和贾某某受伤、邓某某死亡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某及车辆所有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贾某某赔偿邓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由贾某某、武某某共同赔偿邓某甲损失人民币20.93万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贾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甲陈述,证人武某某、翟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特种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冠勋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一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