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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衡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902号罪犯张衡,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48791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刑执字第01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32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张衡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平缝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衡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衡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