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冯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寒松,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敏于2014年12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8565.13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82.56元;3.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损失31084.56元、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损失1351.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6492.16元、2009年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514.4元;5.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456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2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寒松,被上诉人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6月19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糜烂性胃炎、结肠炎、2型糖尿病、脑供血不足、肝囊肿。原告住院期间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厂长郭东亮请假,郭东亮要求原告将住院病历、手术证明等提交被告。2014年7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并未及时到被告处提交住院病历、手术证明,而是通过短信形式告知郭东亮,因家中有事,并保证事情办完后马上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7月15日,郭东亮通过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因原告离厂时间太长,没有任何请假手续,已经违反被告制度,要求原告不要来上班了。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找郭东亮办理请假手续。2014年7月21日,被告员工蒋玉清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7月22日之前将火车票和住院相关证明资料报办公室,如不提供相关资料,将依据《事假、病假、旷工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理。2014年7月23日,被告员工蒋玉清再次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因原告违反《事假、病假、旷工管理制度》第三条,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当天,被告出具了《关于冯敏旷工给予除名的通报》一份,载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请假两天,经工厂领导批准,给予请假到6月20日。6月21日以来,原告没有及时上班或办理续假手续,给工厂领导、办公室多次短信和电话通知,仍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公司《事假、病假、旷工管理规定》第三条,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关于冯敏旷工给予除名的通报》。因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损失、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等问题,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8565.13元、经济补偿金29282.56元、社会保险费24327.05元、加班费86492.1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04.8元。2014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712.9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684.59元、4324.18元、3376.4元、4015.1元、3563元、3946.4元、3567.52元、4309.1元、4940.38元、3860元、9435.91元、3707.1元,以上共计52729.68元,原告上述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394.1元/月。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946.4元、3567.52元、4309.1元、4940.38元、3860元、9435.91元、3707.1元、3492.26元、1680元、3205.8元、3509.1元、3629元,共计49282.57元,原告上述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106.9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糜烂性胃炎、结肠炎、2型糖尿病、脑供血不足、肝囊肿,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和患病事实,该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原告应得的医疗期内,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请假手续和住院病历,该院认为,原告患病住院属于客观事实,其因患病住院而享受医疗期是法律赋予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医疗期内原告未去上班不应当认定为旷工。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565.13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08年5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六年零二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6.9元/月,以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3389.7元(4106.9元/月×6.5个月×2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82.56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经济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院已经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损失31084.56元、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损失1351.5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1月份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欠缴的社会保险,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6492.16元,该院认为,根据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在双休日存在加班且未调休,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514.4元,该院认为,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法定福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原告休年假,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9年至2012年度,原告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9日,原告住院治疗,并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二款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因此,原告不应当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对于原告2013年度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712.92元,因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并未提起诉讼,故该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0456元,该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档案的,应当一并报送。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的义务,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数额,该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年限为十四个月,按照2014年7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5680元(1400元/月×80%×14个月)。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3389.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12.92元、失业保险损失15680元,共计72782.6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五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七角、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失业保险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八十元,共计七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医疗期内被上诉人开除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始终未向公司递交住院手续,2014年6月19日擅自离开上诉人工厂,未按照公司制度请假,直到6月26日才以短信向工厂厂长请假,厂长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被上诉人向公司领导提交住院病历等手续,被上诉人说在外地,不能提供车票等相关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来工厂主动辞职,2014年7月23日正式通知被上诉人其被开除。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出院证证明其确实生病住院,但上诉人认为公司多次要求其递交住院手续,其一直未提交,被上诉人是否住院尚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休年假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该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配合单位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敏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9日因疾病突发、忽然晕倒的情形下被送往医院治疗,故其在入院后立即向主管部门领导电话请了病假,上诉人以短信的形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证足以证明其生病住院及病情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未及时给被上诉人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敏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冯敏是否在法定医疗期内。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冯敏2014年6月19日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冯敏住院的事实是知情的,虽被上诉人冯敏未向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请假手续和住院病历,但被上诉人冯敏患病住院的事实不可否认。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冯敏给予开除处分。结合被上诉人冯敏的工作年限和患病的病情,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予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被上诉人冯敏应当享受的医疗期内,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冯敏未提供住院病历,以短信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冯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冯敏在医疗期内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敏在医疗期内被上诉人开除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冯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法定福利,2009年至2012年度,被上诉人冯敏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不予支持。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冯敏因病住院治疗,未给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冯敏不应享受当年年休假。对于被上诉人冯敏2013年度应休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被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诉讼,应予认定。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冯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冯敏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档案的,应当一并报送。本案中,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一、二审均没有提供其履行了为被上诉人冯敏办理失业登记义务的证据,使被上诉人冯敏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对此损失应由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敏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冯敏配合单位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冯敏拒不配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冯敏承担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