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蔡晓波与佳力士添加剂(海安)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波,佳力士添加剂(海安)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蔡晓波。被告佳力士添加剂(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康桥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敬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行政部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晓波诉被告佳力士添加剂(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士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波、被告佳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蔡晓波、被告佳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胡志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波诉称:2015年6月1日,佳力士公司行政部部长张伟、生产部部长陈旭周、班长刘建华等人歪曲事实诽谤我借到公司上班为由偷窃公司机密以及私自外逃等,经开发区中心派出所民警调解未认定偷窃公司机密一说属实确需追究后,仍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侵害我的名誉,将我自动离职等待除名行为变成开除处分,压下我提出的辞职申请并乱扣帽子给我的履历抹黑。我不存在借到公司上班为由偷窃公司机密的动机,不存在借到公司上班为由偷窃公司机密的事实或明知故犯的过错。2015年4月22日,我在海安县公共人力资源市场遇佳力士公司行政部招聘专员王南江,王南江约我下午到佳力士公司面试。面试通过后,我与佳力士公司签订了试用协议,协议仅约定了试用期,没有附带正式员工可能需要履行的保密协议,也未详细告知或者学习贯彻在行政部等办公室墙壁上公示的考勤保密制度等公司相关管理制度。2015年4月23日,我入职实习,据我所知车间内外并无禁止拍照等友情提示,且直至2015年6月11日上午11:15前后我到行政部及车间办找陈旭周部长请假之前从未被班长等领导同事当面制止过拍照、做笔记或者提醒过依据什么规定不允许这样做。我在这段时间光明正大地当着一些同事的面拍了一些车间所有员工都接触得到的安全操作规程、DCS系统状态图等照片及整理工作日志,我的初衷只是在不违背已知晓部分的公司管理制度前提下希望能够方便的整合并尽快掌握自己在这里学到的开停机之类技能,不存在被张伟部长诬赖的所谓偷窃公司机密的想法,行为上并无过错,只是给领导同事造成了没有100%投入体力工作,好高骛远,不随大流,不注重实际操作技能的不良印象。2015年5月30日,我向班长请教3天事假应找谁批准,他对我说要找生产部副部长刘湘泉。2015年6月1日,上午八点至十点之间,我在车间遇到生产部长陈旭周,便递上了请假申请,表示我因离职争议要在2015年6月3日出席浙江省桐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希望能请6月2日至6月4日的三天假。他让我去行政部拿张正式的请假单并带走了我的请假申请。上午11点14分,我路过车间东北区域甘油蒸馏区过道,看见地上放着两只新的冷却设备部件,出于对美的追求就拍了一张照片,这是当天我在佳力士公司拍的唯一一张照片,当时班长和几位同事就在附近,没有产生行政部长张伟所述的偷窃机密或现场制止类的问题。后我前往行政部打算找张请假单,但张伟部长和助理都不在,倒是陈旭周正在和王南江聊天,我问他要张请假单,陈旭周插话说这个事假他不能批准。但我还是跟着他到车间办听他说因为工作忙不能批准的借口,我说事情急不能不去,他说实在要去的话就只能旷工了,旷工三天假可以开除,见我犹豫他又想劝说我本分工作,并要求我以后在车间不要再做拍照做笔记这样的私事,这是我收到的第一次正式提醒,如果我以后再这样做的话当然是没有正当理由,可能要承担偷窃的非议,但之前的行为完全是算不上的。我气愤的是居然又是在事假的问题上栽在部长手里,于是我表示部长不批我就找班长请两天事假,这时他表示他的工作指示可能会让班长不好办。我还是气愤的离开了,并立即找刘建华班长请两天假。但他正接陈旭周的电话,于是他说请假两天不行,一天可以。我失去了理智,表示要打电话给海安县人社局请他们做主。11点26分,我拨通了12333的电话,向工作人员陈述了请假遭拒的事,并请教这样做算不算违法,可不可以制止,她告诉我病假不可以拒绝事假不清楚,并告诉了我海安县劳动关系与政策法规科领导办公室的电话。11时30分,我打电话向海安县劳动关系与政策法规科领导咨询,他建议我向部长出示浙江省桐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庭出具给我的开庭通知书,我表示已经说的很清楚但没有效果,他让我找下公司更上一级的领导的电话,他给那边打一下电话。于是我冲破班长部长的阻挠,到车间操作室找到了方朝霞副总的手机号码,并报给了那边。因为此举激怒了刘建华班长和陈旭周部长,他们先后试图制止我在他们的权利范围内打电话请求外援,但我没听他们的,还跟他们吼了几句。打完电话后情况变得很糟,行政部长张伟等人向我走来,不知道要对我采取什么行动。我想今天没法再在这儿干下去了,与其第二天不来上班开始旷工,不如当下就走人直接旷工,反正6月1日是月初,不影响之前两个月的出勤。于是我回车间取回我带来整理笔记的本子想要离开。行政部长张伟他们拦下我不让我走,陈旭周和刘建华诽谤我偷窃公司机密拍了DCS图什么的,将我当贼处理,要求我删掉照片留下笔记。我不承认他们说我上班是假偷窃是真的说法,不愿放弃我工作期间反映我工作任务和学习心得的笔记,把手机塞进裤兜并紧紧拿好夹着笔记本的文件夹据理力争,拒绝了他们的诽谤和无理要求。但他们反复以工艺设备那些属于公司所有,就算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允许拍照记录为由试图逼迫我就犯。我不服想要离开,他们就揪住我的工作服把我控制住,并强调我私自外逃并被截获,要求我留下安全帽脱下工作服,我把安全帽摘下放在公司主干道上并随他们进了传达室。他们继续要求我删照片撕笔记,我不答应,当时事态僵持不下,于是他们威胁我说要报警请派出所出面,我立即接受。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实际为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民警载我和保安队长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经过民警调解,我同意删除了以前拍下的DCS系统状态图等相关照片,并把笔记本交给民警查验内容是否敏感,民警翻阅后说内容很普通根本谈不上什么公司机密。但保安队长遵照上级的指示依然强烈要求我进行销毁处理,我不同意,于是又喊来了行政部长张伟和生产部长陈旭周。张伟仍然对我进行诽谤、中伤,要求没收并销毁我的笔记本,我不接受。后经过民警调解,双方各退一步,由派出所代为保管封存我的笔记本,搁置争议。从派出所回到佳力士公司后,我本想取走电动自行车先行离开,可保安要我等张伟他们回来。张伟回来后先是要求我脱下工作服,后又喊来助理带来我在这边的档案材料,利用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我进行抹黑、打压。他一边写了两份内容失实的函件委托助理以短信的形式发至我手机,并打印出来邮寄至我家,企图将偷窃机密私自外逃的罪名给我做实,并保留所谓”虽然图片已经删除,文件已经封存,但如果你所拍摄的图片、资料外泄、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权利”,另一边又在我的档案材料上大做文章,企图对我的薪资从重克扣。我想想不对劲,表示要写辞职申请,在写辞职原因时我注明了不认同他们对我诽谤强加的罪名,然后把辞职申请交给他。他说按照辞职手续需归还安全帽、工作服之类的物品,否则要赔偿。2015年6月8日下午15时30分前后,我带上洗干净的工作服和手套到佳力士公司希望结算清楚工资,和平解除试用协议。但张伟仍不依不饶的对我进行诽谤,侵害我的人格、名誉,对我的相关档案进行抹黑。他先是抖落他了解到我的上一份工作经历和离职争议,挖苦我能力平平,作势要写材料整理我在这边的不利伪证,从而帮助我原先公职的单位使我败诉。然后又追究我”旷工”这段时间做了什么事情,要我写给他看,我拒绝了他的无理要求。他拿出我未走完程序的辞职申请和纸张开始写我如何异常旷工对我进行诋毁,并要我签字认罚才给我结算工资。我不接受他对我的污蔑,宁愿要不回工资也不会掉进他的圈套,愤然离开。依照我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解和事实情形,我绝对不至于像被告诽谤的那样存在偷窃机密被人制止私自外逃反被截获的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其以诽谤的方式侵害我的名誉的行为,恢复我的名誉,消除离职方面的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佳力士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诽谤,没有侵害其名誉权。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40条的规定,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在公众场合和媒体上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造成一定影响的才构成侵犯名誉权。就本案,作为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种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因为每个公民和企业法人对任何的违法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即使举报有出入,也不构成名誉侵权。就诉状上所说请假的问题,也涉及到被告认为原告涉嫌窃取公司商业秘密,以及被告的书面的函告,这些都是公司内部相关的管理人员对企业进行管理的行为,所作出的函件是邮寄送达给原告本人的,即使所说事实有出入,也不是在公共场合和媒体上所作出的公告送达,因此对原告本人的名誉并没有造成侵害。至于这些资料属不属于公司秘密,我方认为与本案是否侵害名誉权是否采用了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人格和名誉、人品等评价降低,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认为,本案中被告对企业和被告对原告作为职工的管理行为即使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也不构成名誉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蔡晓波到佳力士公司应聘。并在佳力士公司新入职员工告知承诺上签字。该承诺的第一条内容为:我已认真阅读了佳力士添加剂(海安)有限公司《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和《员工奖惩条例》同意”规范”和”条例”内的所有内容,自觉遵守”规范”和”条例”内的所有规定,如有违反”规范”和”条例”的行为,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2015年4月23日,蔡晓波开始进入被告佳力士公司工作,岗位为自动化操作工。当日,蔡晓波在员工入职薪酬通知单上签字。该通知单的特殊约定为:具体根据新入职员工告知承诺。蔡晓波在职期间,曾拍摄了佳力士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DCS系统状态图等照片,并在其笔记本上记录了佳力士公司的料泵名称、生产步骤等内容。2015年6月1日,蔡晓波曾向佳力士公司请假。当日,因相关领导未批准蔡晓波的请假,蔡晓波便在11时30分左右打电话到海安县人社局政策法规科,反映佳力士公司不同意其请假到浙江省桐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参加劳动仲裁开庭的情况。政策法规科于德和科长曾打过电话给佳力士公司,让佳力士公司给时间蔡晓波去参加劳动仲裁。打完电话后,蔡晓波携带存有其拍摄的佳力士公司的DCS系统状态图等照片的手机,以及记有佳力士公司料泵名称、生产步骤等内容的笔记本欲离开佳力士公司。因佳力士公司管理人员认为蔡晓波携带的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及手机拍摄的相关图片涉及其公司机密,蔡晓波系携带公司机密私自外逃,便将蔡晓波截住,要求蔡晓波销毁笔记本并删除相关照片。蔡晓波对此表示拒绝,佳力士公司便报警,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协商,经过协商,蔡晓波删除了其手机里的DCS系统状态图等相关照片,双方一致同意将蔡晓波的笔记本放在派出所内由民警保管。双方离开派出所后,佳力士公司通过邮寄和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蔡晓波送达了两份函件。其中一份函件(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函)主要内容为:”你本人于2015年6月1日因偷窃公司资料外逃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公司处理意见如下:1、从2015年6月1日上午11时开始,属于旷工;2、由于你本人属于试用期,且试用不合格(以车间评估报告为依据),限你本人于2015年6月份回佳力士添加剂(海安)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交回领取的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操作工具和其它后期生活用品并办理好其它未尽事宜。”另一份函件(以下简称警示函)主要内容为:”你本人于2015年4月23日借到我公司上班为由,偷窃公司机密。2015年6月1日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旭周、刘建华在工作现场发现你偷窃行为并制止。你于2015年6月1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携带一件偷窃的资料以及图片私自外逃,被公司行政部保安人员截获,后移送至城北派出所。虽然图片已经删除,文件已经封存,但如果你所拍摄的图片、资料外泄,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权利。”后因蔡晓波认为其不存在偷窃公司机密的事实,佳力士公司以诽谤的方式侵犯了其名誉权诉至本院。另查明,蔡晓波打电话到海安县人社局政策法规科反映情况后,2015年7月1日,蔡晓波向海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佳力士公司未发放其2015年4月23日至5月31日的工资。2015年7月6日,经海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佳力士公司举证的奖惩条例2.2.5.1条内容为:本公司图片、数据、资料等均属于公司机密,公司任何人泄露本公司生产技术、生产工艺和经营销售等有关机密者,直接开除,情节严重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两份函件、新入职员工告知承诺、员工入职薪酬通知单、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奖惩条例、双方在海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订的协议,调查笔录、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从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的蔡晓波笔记本上的所做的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综合认定。本案中,佳力士公司并未侵犯蔡晓波的名誉权。首先,从佳力士公司送达给蔡晓波两份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处理意见函属佳力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蔡晓波的行为和试用期情况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送达警示函、要求蔡晓波删除照片、销毁笔记本、报警的行为属佳力士公司为防止公司图片等资料外泄而采取的管理行为和自我保护措施,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对于蔡晓波所称的佳力士公司的其他诽谤侵害其名誉的行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佳力士公司认为蔡晓波偷窃公司机密外逃,要求蔡晓波销毁笔记本并删除图片的行为,发生于该公司内部,报警后公安机关则是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内部进行处理,向蔡晓波所送达的两份函件的方式为邮寄和发送手机短信,整个过程具有封闭性。即便佳力士公司关于蔡晓波偷窃公司机密外逃的言论存在不当之处,但上述言论并未进行公开传播、宣扬,或者公然丑化蔡晓波的人格。故佳力士公司的行为并未降低蔡晓波的社会评价,未造成蔡晓波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告蔡晓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蔡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