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邹伟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邹伟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黎峰。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洁。被告邹伟林。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邹伟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电(扶)梯保养合同》,约定保养被告所有的安装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澳门新村190栋的直梯一台,保养开始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保养结束日为2014年10月24日,保养月数为24个月,单价为500元/月/台,合计金额为6000元…甲方(被告)须在每季度末向乙方(原告)支付当季度保养费…甲方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拖欠保养款项的期间为2014年1月份-2014年7月19日,故被告认为拖欠保养费金额为350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0元(6000元×千分之五×37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保养被告所有的电梯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养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拖欠保养款项的期间为2014年1月份-2014年7月19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养费用3500元,计算方式为:500元/月/台×7个月。被告拒不支付保养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电(扶)梯保养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养费用3500元;二、被告邹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5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