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集新与赫崇珠、王司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陈集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刘火新庄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崇珠,无业。委托代理人:韩立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司宇,无业。被告:刘晓莹,无业。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河,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程,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晓莹,即被告刘晓莹。原告陈集新与被告赫崇珠、王司宇、刘晓莹、王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集新诉称,原告之前夫王宪忠于2014年7月21日因病逝世,其母亲赫崇珠、妻子刘晓莹、长子王司宇、次子王骏程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自此,四被告开始继承其遗产,但尚未分割。王宪忠生前于200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内蒙古棋盘井焦化公司和棋盘井矿业公司三号井投资,承诺2004年8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投资收益120万元。2005年11月24日王宪忠与陈光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内蒙古棋盘井焦化公司12.5%的股权和棋盘井矿业公司三号井10%的股权转让给陈光荣,陈光荣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王宪忠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及2005年承包费880万元。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王宪忠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王宪忠收回内蒙古棋盘井焦化公司和棋盘井矿业公司三号井投资后,支付原告100万元。2008年5月15日、11月1日原告又分别借给王宪忠10万元,合计20万元。虽然王宪忠答应向原告还款,但是截至病逝为止,也未偿还,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王宪忠病逝以后,原告多次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偿还王宪忠生前所欠原告债务,但是各被告均未回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在其继承的王宪忠遗产价值范围内连带偿还王宪忠对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赫崇珠辩称,赫崇珠年世已高,对于王宪忠到底有多少遗产不清楚,现在也不知道归赫崇珠自己继承的有多少。如果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王宪忠有遗产可以继承,而且原告的债权真实,那么赫崇珠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不超过实际继承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没有遗产或超出这个份额则不能偿还了。因为赫崇珠年世已高,希望法庭能够查清王宪忠的财产情况。被告王思宇辩称,如果事实属实,我愿意在我继承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父亲去世前,我父亲多次跟我说过我爸还欠我妈钱,最近一次是在我父亲生病期间我在照顾他的过程中他也提到过。如果这个事实是真的,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刘晓莹、王俊程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有的只是虚假的或无效的赠与行为,表现如下:1、原告依据2008年11月1日两张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是无道理的,因为转账凭条只是记载由谁转给谁,转了多少钱,什么时间转的,转了多少,但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宪忠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许是原告还王宪忠的欠款,也许是买卖某种物品,也可能是其它经济往来,所以这两份转账凭条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他不能证明王宪忠与陈集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2003年7月23日,所谓借款40万元并于2004年8月30日前归还120万元的凭据名为借贷,实为赠与,并且该借条产生于陈集新与王宪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本案实际投资人和投资收益人均是王宪忠,而不是陈集新,而且是王宪忠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从证据上看,借款数额为40万元,利息、利率均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120万元去掉所谓借款40万元,剩余80万元应是投资收益,而陈集新没有投资,也没参与经营,更不是合伙人,这80万元应是王宪忠赠与给陈集新的,而且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就是在2004年8月30日前,王宪忠得到投资收益,便赠与给陈集新,但在2004年8月30前,王宪忠没有得到投资收益,那么赠与所附条件没有成就,陈集新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宪忠于2004年8月30日前得到过投资收益,因此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赠与也就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权利,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原告所出示的这份证据中已明确写明2004年8月30日将所借之款本利、投资收益共计壹佰贰拾万元,全部归还给陈集新,还款日期写的非常明确,现在己是2014年,在长达10年内,原告没有证据在此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因此,陈集新主张权利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法庭依法不予采纳。3、在2006年7月17日,陈集新与王宪忠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王宪忠承诺在内蒙古棋盘井的投资(并只限投资)待收回后,给陈集新壹佰万元。同样也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也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并且所附条件永远无法成就,因而赠与是无效的。从协议上看,原告与王宪忠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而且这种赠与是不能实现的,条件永远不能成就,因为在2006年7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前,于2005年11月9日,2005年11月24日,王宪忠与陈光荣达成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王宪忠将其在内蒙古棋盘井矿业公司三号井及在内蒙古棋盘井焦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陈光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王宪忠至此不再拥有内蒙古棋盘井焦化公司及内蒙古棋盘井矿业公司三号井的股份和投资收益,但王宪忠却在与陈光荣签定完股权及收益转让协议后一年多时间内,于2006年7月17日又与陈集新定的离婚协议中,承诺陈集新,待内蒙古棋盘井投资收回后给付原告100万元的赠与,而原告现在却没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7月17日后,王宪忠仍有内蒙古棋盘井的投资、股权、股份收益。再者王宪忠承诺的赠与投资回报,其投资是陈光荣借给王宪忠的,陈光荣已在与王宪忠签定的股权转让投资收益转让协议中已收回其借给王宪忠的300万投资款,没有投资何来收益,因此这种赠与是虚假的,是无效的,也是无法实现的。二、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债权,均发生在王宪忠再婚之前,是其个人债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债务,应在被告继承了王宪忠遗产后,在继承遗产数额内,承担偿还王宪忠所欠的债务,现在众被告还没有继承王宪忠遗产,王宪忠究竟还有没有遗产都未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谓的借款,显然是与法无据的。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240万元,均无证据证明他们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的只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而且所附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是虚假的、无效的赠与,并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集新与王宪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17日协议离婚,被告王司宇系二人之子。王宪忠于2010年7月30日与被告刘晓莹登记结婚,二人于2011年6月6日生育一子,即被告王俊程。被告赫崇珠系王宪忠之母。王宪忠于2014年7月21日去世。2003年7月23日,王宪忠向原告陈集新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其投资,并承诺在2004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利(投资收益)120万元。2006年,原告陈集新与王宪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待王宪忠收回在棋盘井的投资后给原告100万元。原告陈集新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宪忠转账汇款两笔,每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有王宪忠死亡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王俊程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王宪忠向原告陈集新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本金部分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借条中承诺偿还借款本利(投资收益)120万元,因二人基于该笔借款仅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原告陈集新投资收益情况,故原告按照借条要求给付其余8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王宪忠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借贷纠纷,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提交的向王宪忠转账银行凭证,只能够证实原告向王宪忠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晓莹、王俊程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王宪忠在2011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2013年10月20日均提及并同意履行债务,因王宪忠去世,上述行为对本案的被告方亦应有效,被告刘晓莹、王俊程以超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债务人王宪忠已去世,应从其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陈集新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崇珠、王司宇、刘晓莹、王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王宪忠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陈集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赫崇珠、王司宇、刘晓莹、王俊程各负担1292元,由原告陈集新负担25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