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初爱国与汪景洁、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爱国,汪景洁,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爱国,男,汉族,196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景洁,女,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系汪景洁丈夫。委托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爱国,自然状况同前。上诉人初爱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爱国和被上诉人汪景洁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沈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4年6月28日,汪景洁及其丈夫王胜利与初爱国及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初爱国)同意将其所有的原本溪市溪湖区生态养殖场卖给乙方(汪景洁和王胜利),价款为25万元。第三条约定:该养殖场包括以下房屋、院落即养殖场内所有的一切用地。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市房执字第9**5号,面积为1243.08平方米;第9**5号,面积为32平方米;第9**7号,面积为96平方米;第9**4号,面积为56.84平方米;第9**2号,面积为100平方米;第9**0号,面积为20平方米;第9**6号,面积为5589.9平方米;第9**8号,面积为2093.3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该养殖场中的房产过户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甲方在2004年7月31日前将养殖场腾空并交付乙方,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养殖场中的上述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第六条约定:为保证该借款及时偿还及养殖场按期履行(2004年7月31日前甲方将养殖场腾空并交付乙方,2004年8月31日前甲方将养殖场内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同意用位于明山区××街325.5平方米的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4***7号及位于平山区××街293平方米的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3***9号两座房产做抵押,甲方到期不还款或未将养殖场按期履行,甲方同意用上述两座房产抵顶全部欠款。初爱国于2004年6月28日收到转让养殖场款25万元整。2004年7月30日,合作公司与汪景洁及王胜利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合作公司)将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本法本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甲方的原本溪市溪湖区生态养殖场(刘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村的八处房产卖给乙方(汪景洁、王胜利),总价款为25万元。第二条约定:房产证号如下:市房执字9**5号、9**6号、9**7号、9**8号、9**0号、9**2号、9**4号、9**5号,面积分别为32平方米、5589.90平方米、96平方米、2093.30平方米、20平方米、100平方米、56.84平方米、1243.08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另查明,本溪市房产局于2014年4月14日以本房发【2014】9号文件,撤销了已过户到汪景洁名下的上述八处房屋所有权登记。再查明,初爱国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作公司与汪景洁签订的协议书公章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初爱国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景洁与初爱国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合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嗣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汪景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初爱国辩解没有收到转让养殖场款25万元一节,因初爱国已于2004年6月28日向汪景洁出具了收条,收条已明确载明初爱国收到养殖场款25万元,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解汪景洁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溪市房产局于2014年4月14日才撤销已过户到汪景洁名下八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景洁与被告初爱国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原告汪景洁与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村的八处房产(房证号分别为8***4、7***8、7***7、7***1、7***5、7***0、7***4、7***2)所有权归原告汪景洁所有;四、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告初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汪景洁办理八处房产(8***4、7***8、7***7、7***1、7***5、7***0、7***4、7***2)登记过户手续;五、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五千一百元,由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初爱国共同负担。上诉人初爱国的上诉请求:1、初爱国和汪景洁于2004年签订买卖养殖场合同,是民事行为,产权部门于2014年撤销房产登记,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不能引起民事案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所以汪景洁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已超过诉讼时效。2、既然原审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么法院再确定合同效力已无实际意义。3、撤销房产登记的是产权部门,不是初爱国,所以应驳回汪景洁的起诉。原审判决初爱国配合汪景洁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4、与汪景洁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养殖场中的八处房产过户到汪景洁名下,但这只是当时借款的一个条件,不这样约定,汪景洁不借给我95万元。另外,该协议没履行,汪景洁没有支付转让款25万元,所以初爱国没有协助汪景洁办理过户手续。因汪景洁伪造法院执行文书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产权部门撤销了登记。5、原审判决初爱国承担5000元保全费没有依据,汪景洁在起诉时没要求初爱国承担该费用。6、产权部门撤销登记的证据一审没有举证质证。7、一审判决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确认单和预交上诉费通知单写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案由不一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景洁辩称:1、汪景洁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买卖养殖场房产的合同在2004年签订,汪景洁支付转让款后,法院执行人员于2005年4月将养殖场的房产过户到汪景洁名下,后初爱国以合作公司名义提出异议要求执行回转,法院在2012年裁定因产权存在争议,应在产权明确后再予执行,产权部门于2014年4月14日撤销了对汪景洁名下产权的登记,故汪景洁诉至法院。2、因初爱国提出执行异议导致产权登记被撤销,所以汪景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3、汪景洁支付25万元后初爱国已出具收条,足以证明汪景洁已交付款项,如没交付款项,初爱国不可能在已交付房产后十余年不主张交付款项。4、汪景洁在一审起诉时已要求初爱国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属于该费用中的一部分,故一审判决初爱国承担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产权部门撤销登记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进行质证。6、一审判决案由和上诉确认单及预交上诉费通知单所写案由不一致不足以导致撤销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合作公司辩称:对初爱国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995年养殖场向市建行投资中心借款,由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号【1995】本证经贷字1059号),因养殖场到期未还款,市建行于1996年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法院)强制执行。执行15万元后,养殖场无给付能力,市法院于1998年裁定中止执行。2002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称信达沈阳办)与初爱国承包经营的合作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沈阳办将其95009合同项下对养殖场的债权转让给合作公司,并于2002年10月15日向养殖场送达了转让通知。合作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向市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4年7月21日,市法院以(1996)本法执字第8-1号裁定书将养殖场的八处房产(面积和产权证号同前)作价571689元交付合作公司抵偿债务,剩余债务继续清偿。初爱国与汪景洁签订协议书后,于2004年10月份将养殖场腾空并交付汪景洁,汪景洁占有使用至今,但初爱国始终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至2005年春节前后,初爱国将95万元全部还清。再查明:生效的(2009)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汪景英于2004年10月的一天,为了给汪景洁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求助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国强,关国强向汪景英提供了空白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并告知汪自行填写及填写方式、内容。汪景英填写了上述法律文书后交给汪景洁,汪景洁在本溪市产权交易大厅办理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汪景英、关国强因该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上述事实,有初爱国和合作公司分别与汪景洁签订的协议书,收条,(2009)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本房发【2014】9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汪景洁与初爱国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合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初爱国主张将养殖场以25万元卖给汪景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初爱国主张只是将养殖场借给汪景洁无偿使用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协议签订后,初爱国给汪景洁出具了收到养殖场款25万元的收条,又将养殖场交付汪景洁,可见初爱国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只是没有按协议约定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养殖场中的八处房产过户到汪景洁名下,所以初爱国没按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初爱国主张汪景洁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汪景洁的诉请是确认养殖场的八处房产归其所有,初爱国和合作公司应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初爱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初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青审 判 员  孙燕代理审判员  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