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江瀚林与吴继清、王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瀚林,吴继清,王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江瀚林,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吴继清,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王翠群,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江瀚林与被告吴继清、王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清、王翠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瀚林诉称,被告吴继清与王翠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付息;并定于2013年底前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于2014年底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农历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000元。被告吴继清、王翠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农历2月19日)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30日(农历2月19日),二被告就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瀚林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协商定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付清利息,定2013年内还款20,000元,定2014年内还款30,000元。借款人吴继清、王翠群。农历2013年2月19日”。见证人吴继旺、江平在借条上签名作证。此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被告吴继清与被告王翠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院调取的吴继清与王翠群《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和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即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6.15%÷12×4倍)所计算的数额范围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继清、王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清、王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瀚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吴继清、王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益民审 判 员 李连德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桂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