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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阿火石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到成都市某汽车站外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郭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背包内的带有彩色花纹的白色钱夹窃走放入随身携带的布袋内,离开现场时被挡获,当场从其携带布袋内查获被害人被盗钱夹,经检查,钱夹内有现金302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扒窃事实。查获的布袋、钱夹及钱夹内财物已依法予以扣押,钱夹及钱夹内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阿某某尿液呈吸食冰毒、海洛因阳性结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以下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