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白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14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新区173号楼的楼道,将2包共计重4.399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新区173号北门口,再次将1包重1.9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某某新区138号303室的租房查获1包重0.8638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7包共计重6.1282克的含海洛因成分的粉末。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等笔录;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7.2335克,海洛因6.1282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因其之前就认识陈某,二人曾在一起打牌,因此有过电话联系;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500元钱是被抓当天陈某送给其的伙食费,且其系文盲,不会给陈某发信息,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上述辩解。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毒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2)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罪,因本案中存在特情介入,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新区173号楼的楼道内,将2包净重4.399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新区173号北门口,再次将1包净重1.9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某某新区138号303室的租房内查获1包净重0.8638克的晶体,7包共计净重6.1282克的粉末。经鉴定,上述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白色iphone4手机1部(号码为152××××8722)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手机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其通过“小宝”得知“小宝”的表姐(即贩毒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其经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XX小区173号的楼道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冰毒2小包,交易完成后,其还发短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其经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XX小区173号北门处,以人民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1包,交易完成后,其被民警查获,2次交易购得的冰毒均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2××××8722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新区138号的户主,2014年12月1日,有一年轻女子向其承租了303室,过了几天,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与一男子住在303室,2014年12月11日晚上,民警对303室进行搜查,在衣柜里查获四个用报纸包裹的东西,四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以及某某新区也被称作东湖小区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20时32分至20时38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人身搜查,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人民币500元及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号码为152××××8722),从该手机中提取了与“小周”(即证人陈某,手机号码159××××3399)的短信,内容如下:2014年12月11日下午5时51分,“小周”发信息称“到了,我到处绕一下再走的,安全点,”以及“你那边没事吧??我哥说便宜点,等下再拿点”;2014年12月11日晚8时“小周”发信息“怎么没回信息?”以及“我上车了,我到哪里等你?”,后“152××××8722”号码回复“老地方”,“小周”回复“好,”,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回复“到了打电话”,“小周”回复“好的,”等内容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系2014年12月11日晚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新区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新区见面,期间二人有交谈并捂手传递物品等事实;5、证据制作说明、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23时03分至23时17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新区138号303室租房进行搜查,在该租房衣柜里一白色袋子内查获4段用报纸包裹的可疑粉末、3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粉末、1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晶体,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测证书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证人陈某处调取了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及当晚20时许两次交易的毒品,经称重分别为4.3997克、1.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中1包晶体净重0.86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7包粉末净重共计6.1282克,均检出海洛因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二次交易的毒品及查获的毒品已经依法上缴,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及二次毒品交易地点中提到的“东湖小区”即某某新区等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尿检,被告人李某某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辩称不认识陈某,被抓当天其系在下楼买水果时遇一陌生男子向其打听人,其说不认识后该名男子离开,后民警怀疑其贩毒而将其抓获,其身上被查获的500元钱之前一直就在其身上,白色iphone4手机是其一个人使用的,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XX小区138号303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因其之前就认识陈某,二人曾在一起打牌,因此有过电话联系,以及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500元钱是被抓当天陈某送给其的伙食费,且其系文盲,不会给陈某发信息,另证实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新区138号303室租房系其侄女帮其承租的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因其之前就认识陈某,二人曾在一起打牌,因此有过电话联系;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500元钱是被抓当天陈某送给其的伙食费,且其系文盲,不会给陈某发信息,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上述辩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贩毒的证据不足,经查,(1)在案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陈某无出庭作证的必要;(2)在案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明确供认该手机系其一人使用)、毒品检验报告、视频监控,以及案发后从证人陈某处查获的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及2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二次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与证人陈某是否认识、有无钱款往来、查获钱款的来源等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亦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335克、海洛因6.1282克,合计13.3617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应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因存在特情介入且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工具白色iphone4手机(号码为1526862****)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