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静静电机修理部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静静电机修理部,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5693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静静电机修理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北跃进路18号增2号。经营者夏立志。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静静电机修理部与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被告已经将拖欠的欠款支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静静电机修理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静静电机修理部负担。审判员 何宪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书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