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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倪祖江、蔡治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178号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廷委,系该公司银盏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冷继琴,系该公司银盏支行行长。被告倪祖江,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望洞村。被告蔡治先,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望洞村。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祖江、蔡治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廷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祖江、蔡治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并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2.81‰支付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祖江、蔡治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及答辩期内未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倪祖江与被告蔡治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3月8日与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15‰,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罚息为12.81‰;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迎春南路68号楼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136)房屋为前述借款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二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前述借款展期1年,即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7日,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前述借款,但二被告继续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6日,后未偿还本金亦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求。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展期后仍未按时偿还,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6日,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6月7日起以月利率12.81‰支付罚息符合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祖江、蔡治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四万元,并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81‰支付罚息;二、驳回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倪祖江、蔡治先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