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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戴某甲,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吕某,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由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由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李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戴某甲、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举行婚礼,2007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戴某乙(现就读于XX小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4月,原告以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26.5万元购买新房产一套(位于六合区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首付款加上维修基金、物业费约120000元,余款用于房屋装修,并办理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被告入住新房后,态度发生巨大变化,要求掌握家庭经济,并要求原告母亲补贴家用。在目的没有达到后,被告开始无理取闹,甚至伪造家庭暴力,最后离家出走,迄今已有三年,期间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2013年8月22日,被告伙同其父亲趁原告白天上班时期,搬光家中所有物品,给原告和小孩生活带来恶劣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多次赔礼道歉,原告申请撤诉。然后,好景不长,被告又开始无理取闹,并在2015年2月3日再次伙同其父母将家中物品洗劫一空,包括现金3万元、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的首饰(包括钻戒一枚、100克和13克黄金项链各一条、7克黄金戒指一枚、8.7克黄金手链一条、3.51克黄金耳环一副)以及刺绣一幅。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返还原告私人物品;4、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借原告母亲260000元、借原告哥哥30000元、借朋友谢某20000元、借原告嫂子孙某260000元、借原告姨妈田某1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戴某甲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戴某乙;2、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家庭协议、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发票各二份、借据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位于六合区大厂XX村XX幢XX室房屋系原告的婚前房产,由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卖房款属于原告母亲的财产,原告母亲将卖房款260000元借给原告,用于购买XX苑房屋、车库以及房屋装修;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伙同其父亲搬走家中所有物品,包括现金3万元和黄金首饰;4、借条九张(复印件)、银行业务凭证六张(复印件)、鼓楼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和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借哥哥戴某丙30000元、借朋友谢某20000元、借嫂子孙某260000元、借姨妈田某100000元,上述借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和小孩就读幼儿园的费用;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不无理取闹,勤做家务,否则放弃财产和债务,同时也证明被告承认债务。被告吕某辩称:1、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同意离婚;2、小孩是女孩,且原告长期上夜班,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被告没有拿走家中物品,原告诉称不属实,位于六合区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及车库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双方婚后债务有房贷,还有借孙某100000元,其他债务均为原告虚构。被告吕某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家电发票两张、POS单三张,证明冰箱、彩电系被告购买;2、收据一张,证明小孩教育费系被告支付,无需借款;3、收入证明以及被告父母书写的说明,证明被告月收入2300元,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父母也愿意协助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吕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戴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言明今后不无理取闹,做到通情达理,勤做家务,双方和睦相处,如有违反而导致离婚,则自愿放弃房产及共同债务。此后因双方矛盾仍未能平息,被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有和好意向,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婚前有房产一套(位于六合区XX村XX幢XX室),为其母亲出资购买。2009年,原告出售婚前房产,卖房款26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六合区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及车库(位于六合区XX路XX号XX苑XX幢XX号)。XX苑房屋总价款为389666元,首付89666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车库价款为10440元,卖房余款用于XX苑房屋装修。2014年10月14日,因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1666.4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嫂子孙某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目前,XX苑房屋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59880.2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XX苑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50000元,房屋装修残值为60000元。还查明,原告婚前购买有13.24克黄金项链一条(现在被告处)、8.7克黄金手链一条、5.99克黄金戒指一枚、3.51克黄金耳环一副。双方婚后添置的财产有:100.88克黄金项链一条、刺绣一幅(现在被告处,原告认为价值三四千元,被告认为价值三千元),家具(包括餐桌、真皮沙发、拐角沙发、鞋柜、花架)、电器(包括海信42寸液晶电视、西门子双开门冰箱、樱花牌热水器、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新飞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其中家具以及海信42寸液晶电视、西门子双开门冰箱购买时间为2014年12月左右,购买价格合计2865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其余电器残值约一两千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曾报警称发现家中现金3万元、女式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两条、被子以及被告的衣服、妆饰不见,怀疑被被告拿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称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系结婚时给予被告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否认拿走这些首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借据、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家庭协议、个贷分户查询单、借条(复印件)、业务凭证、录音各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和购房发票各二份,本院(2013)六少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双方各自起诉本院依法裁判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反而继续恶化,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1、XX苑房屋系原告以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而购买,虽然财产形式发生转换,但不改变财产性质,仍然是原告个人财产,然而房屋贷款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应就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对被告进行补偿。以已还贷款本息除以总房款本金与已还利息之和,再乘房屋的市场价值,得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数额为601875元,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补偿被告301000元;2、涉案车库及房屋装修亦是原告以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而支付和投资,相应权益应由原告享有,对此原告无需给予被告补偿;3、关于家具、电器及绣品,按照目前各人持有状况,从方便利用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绣品归被告所有。根据物品的使用年限,并结合双方意见,本院酌定家具、电器残值为25000元、绣品价值3000元,以双方各自应给予对方的补偿两相冲抵后,原告还应给被告补偿11000元;4、黄金项链(13.24克)和黄金戒指系结婚时原告赠予给被告购买,属于彩礼,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其余黄金首饰和现金3万元,提供录音证据和接处警登记表为证,被告在录音中未承认拿走黄金首饰,接处警登记表所载内容仅是原告单方口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恪守保证书内容,应按放弃财产处理,因保证书属于道德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孙某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房屋的按揭贷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向其母亲借款260000元,因该款为原告婚前房产的卖房款,是原告个人所得,并非其母亲财产,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债务,因被告否认债务的真实性,而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将来债权人起诉时再行处理。关于子女抚养和探望。考虑到戴某乙上学地点在沿江工业开发区,由原告抚养方便戴某乙生活和学习,故原告请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符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亦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对戴某乙享有探望权,根据戴某乙目前的年龄、学习及生活状况,可以采取“带走逗留式”探望方式,本院酌定被告每周周末探望戴某乙一次,原告应尽配合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六合区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房屋及家具(包括餐桌、真皮沙发、拐角沙发、鞋柜、花架)、电器(包括海信42寸液晶电视、西门子双开门冰箱、樱花牌热水器、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新飞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戴某甲所有,位于六合区XX路XX号XX苑XX幢XX号车库的权益由原告戴某甲享有,绣品一幅归被告吕某所有,原告戴某甲给予被告吕某财产补偿款3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孙某10万元由原告戴某甲、被告吕某共同偿还;四、子女抚养与探视: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戴某甲抚养,被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戴某乙抚养费500元(款于每月30日给付),至戴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吕某每周周末探望戴某乙一次,探望方式为“带走逗留式”,由被告吕某自行接送,原告戴某甲应尽配合义务;五、驳回原告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吕某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李 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