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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李某乙现已成年,次女李某丙,现年12周岁,由原告抚育。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打原告,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打过原告,但是为了孩子,我们还能继续生活。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李某乙现已成年,次女李某丙,现年12周岁。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不准离婚。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