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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建华与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马建华,男,1964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国军,男,系湖北雪飞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艳安,男,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女,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华与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军、石艳安和被告万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壹仟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约定利率3%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伍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约定利率3%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次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现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从借款日起至还清该款日止约定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马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日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1、原被告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借款金额壹仟万元;证据二、2014年1月14日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1、原被告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借款金额伍佰万元。被告万盟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借款属实;2、利息依法计算、超出的利息抵扣拖欠利息。被告万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明细及凭证7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999430元,其中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1-8月份利息3535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马建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万盟公司予以认可且无异议;对被告万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还款明细及凭证,原告马建华亦予以认可且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原被告均予认可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华与被告万盟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壹仟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约定利率3%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伍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约定利率3%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两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2014年1-8月份利息3535000元,但自2014年9月22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还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从借款日起至还清该款日止约定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虽均同意调解但由于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万盟公司向原告马建华支付的款项3999430元中,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3%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8月份利息3535000元,而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金额为2673750元,差额部分为86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华与被告万盟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万盟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因借款逾期,原告马建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盟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万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依法计算、超出的利息抵扣拖欠利息的辩称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建华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861250元抵扣2014年8月份以后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万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审 判 员  周敬忠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