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14号田某某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陕西盟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队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田某甲在陕西盟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盛公司)任车队队长,并联系销售业务。2013年9月,被告人田某甲联系并负责为中国第四冶金建筑有限公司罗马景苑5号楼供应混凝土。9月30日,盟盛公司委托被告人田某甲代表公司前往罗马景苑收取混凝土货款,后被告人田某甲将收取的45582.2元货款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盟盛公司多次催缴无果后报警。2015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五路口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家属代其向盟盛公司退赔了全部款项,盟盛公司对被告人田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货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受害单位陕西盟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所在地社区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表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