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与孙同余、胡乃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孙同余,胡乃友,孙士荣,胡乃桂,尹纪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孙祖镇驻地。诉讼代表人:雷兴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鹏桢,该社办事员。被告:孙同余,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胡乃友,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孙士荣,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胡乃桂,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尹纪相,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与被告孙士荣、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鹏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荣、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诉称:被告孙士荣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并由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对被告孙士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6月13日,被告孙士荣被原告综合业务系统自动扣划存款201.27元用以偿还本金,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孙士荣又被原告综合业务系统自动扣划存款201.27元用以偿还本金,以上被告共偿还本金503.47元,剩余本金59496.53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士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496.5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士荣、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5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士荣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保字(2011)第15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凭证号码NO.02695693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6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过付给被告孙士荣,约定月利率12.5733‰。证据四、《贷款逾期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孙士荣催要借款。证据五、《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尹纪相、胡乃友、孙同余、胡乃桂下达通知书,要求被告尹纪相、胡乃友、孙同余、胡乃桂履行担保责任,但均因他们外出无法签收。被告孙士荣、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士荣、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孙士荣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保字(2011)第15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士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限内一次发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签订(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保字(2011)第15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对被告孙士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孙士荣的申请,以凭证号码NO.02695693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将借款6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过付给被告孙士荣,约定月利率为10.0000‰,被告孙士荣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3日,被告孙士荣被原告综合业务系统自动扣划存款201.27元用以偿还本金,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孙士荣又被原告综合业务系统自动扣划存款201.27元用以偿还本金,以上被告共偿还本金503.47元,剩余本金59496.53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7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士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496.5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士荣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均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至此,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双方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的保证责任消灭。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孙士荣偿还借款本金59496.5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由被告胡乃桂、孙同余、尹纪相、胡乃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荣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借款本金59496.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士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