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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万春与谷振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春,谷振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冯万春,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振凯,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万春诉被告谷振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南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谷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春诉称,我做绿化树销售工作。2013年4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其与我通过电话联系,需要购买五角枫绿化树,后我给被告送树,开始他能够当天支付树款,送最后一车树时,被告称暂时没钱,过几天给我打款,但迟迟没有支付树款。2013年7月19日我找到被告索要树款时,被告再次以没钱为由推托,并于当日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我五角枫款7168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树款716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振凯辩称,我不欠原告树款。原告通过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有点树苗卖不出去,让我给卖,我说拉过来吧。第一笔树款是71680元,2013年4月8日我通过我儿子谷志明在涿州市农业银行的帐户给冯万春账户转入71000元,差了一个尾款680元。2013年4月10日左右卸了两车树苗,价值132530元,4月15日我给原告现金132530元,上次欠原告的680元也一同给了他。后来我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把第一笔树款打的71680元的欠条给我,原告说已经把欠条撕了,不会向我主张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万春从事绿化树销售工作,后通过朋友与被告谷振凯相识。原告共分两次卖给被告五角枫树苗,第一次树苗款为71680元,被告通过其子谷志明向原告账户内汇入71000元,余款680元未付;第二次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132530元的树苗,被告足额支付该款项,并将上次的余款680元一并支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谷振凯分两次购买原告冯万春的树苗,第一次树苗款价值71680元,被告通过其子谷志明的账户向原告账户内打款71000元,第二次树苗款132530元连同第一次的尾款680元一并支付给了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开庭中称其之后又给被告拉了一次树苗,被告给原告打下了欠71680元树款的欠条,因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拉树苗的事实,且该欠条的落款未注明打条的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证明该欠条系被告拖欠其第三次购买树苗款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万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怀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