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常某,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洪井村庙东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5********。委托代理人:代传宏,寿县隐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桃园村余郢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传宏、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诉称:常某与许某甲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乙。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建立起感情基础,两人一直吵闹不断,2014年8月常某实在无法忍受许某甲的种种恶习,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许某甲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从此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1、与许某甲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常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由常远柱、张士学保管的2万元归常某所有;4、由许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况下有下列意见:①、要求抚养许某乙,要求常某每月支付400元子女抚养费,至许某乙18周岁;②、常远柱保管的两万元存款不属实;③、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承担。基于上述诉请,常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常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结婚证一本,证明常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常某、许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年××月××日;2号证据,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确定在常远柱处有两万元财产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3号证据,协议一份,证明有两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在常远柱处保管的事实;4号证据,寿县保义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新婚、怀孕、出生、节育对象核查表,证明许某甲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常某不再是其妻子,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针对常某的举证,许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在判决书中认定有两万元共同财产在常远柱处不属实,认定存在严重瑕疵;3号证据,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略有关联,但两万元存款不具有真实性,实际情况是没有交20000元到常远柱处;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某甲提供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甲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许某乙的出生日期,××××年××月××日出生;3号证据,保义镇桃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乙出生八个月以后至今都是由其祖父母抚养;4号证据,寿县保义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乙平时生活、学习都是由其祖父母照顾。常某对许某甲所共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常某所举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是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3号证据是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对该二份证据均予认定;4号证据是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统计的虚假信息,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人在离婚问题上的态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许某甲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常某不持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常某与许某甲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夫妻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常远柱、张士学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之一为“现存款2万元整(贰万元整),由常远柱负责保管。”协议签订后,双方矛盾仍然不能解决,2014年8月28日常某起诉至寿县人民法院要求:1、与许某甲离婚;2、双方在余郢队三间平房归常某所有;由常远柱保管的2万元归常某所有;2012、2013年工资存款7万元归常某所有;3、婚生女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常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4、由许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0月27日法院做出“驳回原告常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7月13日常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许某甲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常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由常远柱保管的2万元归常某所有;由许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女许某乙由常某抚养,许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常某、许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常某与许某甲婚前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长期争吵致夫妻感情疏远、破裂,故对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常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许某乙,同时许某甲也要求抚养,因常某与许某甲婚后长期在外打工,许某乙出生8个月后就在家随其祖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为宜,常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常某虽陈述其是长期合同工且月工资为3000元,但许某甲只要求常某每月支付400元的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许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常某有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故其要求常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某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存于常远柱处,在2014年常某诉讼离婚时许某甲予以认可,但在本次诉讼中许某甲则陈述协议达成后未将20000元交至常远柱处保管,如法院查实在常远柱处有20000元,其自愿放弃分割,均归常某所有,因该20000元存款涉及案外人常远柱,原、被告双方现又对该存款的真实性存有歧义,但许某甲已表示如查明该存款真实存在其自愿放弃分割,由常某独自享有,故本院认定对该债权的诉权由常某享有,并建议常某对该债权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原告常某从2015年10月起于每月1日给付被告许某甲当月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许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和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