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C00**号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巴彦尔胡镇“某某超市”门前因琐事与白某某发生口角,白某某在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杜某某驾车将其小型轿车撞坏。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15)第39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结果为: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72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杜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白金喜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人云苏岳拉图、白海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育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