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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宪玉,方英勤等与被告王会星,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会星,王朝阳,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方英勤,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王宪玉,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方某某,男,200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张某乙,女,201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张某甲,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星,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王朝阳,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东段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9731402-5。法定代表人万付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金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915358-4。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宇、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诉被告王会星、王朝阳、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仪运输公司)、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暨方某某、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原告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骅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宇、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星、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牟斌驾驶渝ASXX**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寿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在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44KM+797.8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应急车道内由王会星驾驶的豫LGXX**(豫P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渝AS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牟斌、乘车人曹自和死亡,渝ASXX**号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牟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星负次要责任,曹自和无责任。骅仪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豫LGXX**向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60327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答辩称由于平板车没有动力,应当由牵引车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死者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应以死者身份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认为应当由骅仪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会星、金运运输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朝阳承认自己是豫LGXX**的车主,王会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的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骅仪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LGXX**只是登记在该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王朝阳,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次责方,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3、交强险赔偿份额应当预留另一死者曹自和的份额;4、牵引车与平板车应视为一体;5、食宿费、误工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事故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同时辩称,牟斌所驾车辆与平板车相撞,牵引车不承担责任;如果牵引车要承担责任,鉴于是车车相撞且对方是主要责任,故该公司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牵引车、平板车以及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责任;死者的父母为四川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由四个子女分摊;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该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强险应按比例在两个死者家属之间分配,且不能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食宿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牟斌驾驶渝ASXX**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寿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44KM+797.8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应急车道内由王会星驾驶的豫L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骅仪运输公司;牵引豫P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尾部,造成渝AS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牟斌、乘车人曹自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认定,牟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星负次要责任,曹自和无责任。骅仪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豫L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牟斌原名方海明,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所春晖路88号1幢4单元10号,系城镇居民户口;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分别为其父、母、子、女及妻子。方英勤、王宪玉育有方海斌、方海燕、方海洪及牟斌四子女,除牟斌外,其余三子女均健在;方英勤、王宪玉除子女供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审理中,王朝阳承认其系豫L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王会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骅仪运输公司承认王会星系该公司驾驶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牟斌户籍资料、原告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的身份证件、户籍资料以及相关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牟斌、王会星双方原因导致,牟斌负主要责任,王会星负次要责任,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豫L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的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描述的案件事实、原因分析,本院确定牟斌与王会星按照65%及35%的比例分担本案民事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仍有不足的,由车辆登记所有人骅仪运输公司承担。根据骅仪运输公司及王朝阳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二者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鉴于此,同时由于原告要求骅仪运输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未请求王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如此表述;但诉状中系笼统表述被告立即支付);骅仪运输公司虽表示王朝阳系实际车主但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朝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会星系王朝阳雇佣亦即骅仪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原告请求情况,本院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176512元(25216元/年×20年×35%);丧葬费8751.05元(50006÷2×35%);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为处理事故即牟斌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住宿等费用金额,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牟斌系城镇人口,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其共有父、母、子、女四名被扶养人,根据年龄及法律规定,前六年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494.98元【(17814元/年×6年+17814元/年×11年÷2人+17814元/年×1年÷4人+17814元/年×4年÷4人)×35%】;总计264758.03元。该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5000元(保留另一死者曹自和一半的份额),余额209758.0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5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209758.03元。三、驳回原告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原告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负担4346元。此款原告方英勤、王宪玉、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已预缴3343元,还应缴纳1003元。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诗战审 判 员  牟 宏人民陪审员  凌云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