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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赵文宇、范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赵文宇,范军刚,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黎明(系郭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天武。委托代理人杨瑞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宇。委托代理人赵同明(系赵文宇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娅萍。委托代理人王维锋。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赵文宇、范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林区基层法院(2015)庆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法定代表人郭黎明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红、被上诉人赵文宇的委托代理人赵同明、被上诉人范军刚及被上诉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6日下午7时许,赵文宇驾驶范军刚的甘MT12**号出租车行驶至西峰区马莲河大道与育才西路十字路口时,与郭某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郭某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骨骼损伤;2、右股骨近端骨骼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2014年1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51天,2014年4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花费医疗费4704.7元。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宇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得到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郭某实际花去医疗费用为4704.7元,赵文宇、范军刚辩称已垫付医疗费用6275.7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本院确认为2040元。3、交通费。郭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39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实际产生,酌情支持510元。4、护理费。郭某请求赔偿护理费208500元,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人均工资,本院确认为5023元。5、营养费。郭某实际住院51天,本院确认为510元。6、精神抚慰金。郭某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加之郭某系在校学生,因交通肇事确已对其学业等产生影响,郭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以上1-6项合计金额为15787.7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应当适当减轻范军刚的赔偿责任,范军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军刚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787.7元(范军刚已垫付医疗费用4704.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郭某自理。二、赵文宇、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郭某负担762元,范军刚负担590.5元。上诉人郭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审法院没有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2、4月25日办理的出院手续,从2014年1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上诉人仍在治疗当中,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错误。3、本起交通事故对上诉人今后生活等造成严重损失,在身体健康方面造成终身后遗症。原审判处忽视了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低。4、上诉人的父亲不是文化行业员工,是文化行业的工头,护理费应当参照电影制片行业制片人、编剧、导演的收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赵文宇、范军刚均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协议书、立项通知书、省公安厅审批书,证明郭某的父亲因该事故,致拍摄工作中止,损失二三十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综合本案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郭某上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与否”的问题。郭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已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影响到本案的实际处理,故郭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某上诉提出的“住院天数”的问题。经审查证据材料,郭某的住院费用虽然是4月25日办理的,但从郭某的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庆阳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郭某的入院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出院时间2014年1月26日,实际住院时间为51天时间。原审依据以上证据材料认定的住院天数,并无错误。关于郭某上诉提出“后续治疗费的给付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郭某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今后需继续进行治疗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判处本案中,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身份等因素,在客观合理范围内所判处的精神抚慰金亦基本适当。关于郭某上诉提出“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郭某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虽参照公布的同行业,即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人均工资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且在该行业标准中并无员工、“工头”区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未将案件受理费全部予以分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郭某、范军刚各负担1270.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541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政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