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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宏远与许位君、林小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远,许位君,林小旺,徐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陈宏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沈佟奕,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位君。被告林小旺。被告徐坚军。原告陈宏远为与被告许位君、林小旺、徐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许位君、林小旺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位君、林小旺、徐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位君、林小旺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许位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若被告许位君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徐坚军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通过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汇给被告许位君100000元。后因被告许位君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三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位君、林小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坚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请,对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和银行汇单原件各1份。被告许位君、林小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审理中,本院与被告徐坚军电话联系,其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系其亲笔签名,利息没有支付过。被告徐坚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单,足以证明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现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始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位君、林小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小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小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坚军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并摁指印,足以证明被告徐坚军对借款事实及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知情,本院认为,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位君、林小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宏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徐坚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坚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位君、林小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位君、林小旺负担,被告徐坚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 鹏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