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亚芝与葛盼健、徐长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芝,葛盼健,徐长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蔡亚芝,居民。被告葛盼健,居民。被告徐长红,居民。原告蔡亚芝诉被告葛盼健、徐长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芝、被告葛盼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盼健与被告徐长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租赁费用每天120元;租赁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30天计算1次,如被告违约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用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塔吊租赁费用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盼健辩称:我与原告蔡亚芝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塔吊租金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押金,因此被告只同意承担部分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是否成立;2.被告徐长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来源是由被告徐长红以“志扬家具厂”的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长红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对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欠条一份,来源是由被告葛盼健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因租赁原告塔吊经结算共欠30000元租金的事实,同时该欠条载明于5月底付清。被告葛盼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沭阳县志扬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我是投资人;对被告徐长红以沭阳县志扬家具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我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葛盼健未予质证。被告徐长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徐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分别由被告徐长红、葛盼健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徐长红以“志扬家具厂”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塔吊,租赁费用每天120元;乙方在塔吊进场前支付甲方塔吊押金5000元每台;租金每30天计算1次,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15日内未能支付租金的乙方应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后经原告与被告葛盼健结算,乙方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由被告葛盼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另查明,沭阳县志扬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葛盼健是其投资人;被告葛盼健对被告徐长红以沭阳县志扬家具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该厂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租金为30000元,违约金主张2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属明显过高,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衡平考量,本院酌定违约金为6000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被告徐长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徐长红是以沭阳县志扬家具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其所签订的合同被沭阳县志扬家具厂的投资人葛盼健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徐长红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该厂职务的行为,对于所欠原告债务应由沭阳县志扬家具厂承担。被告葛盼健作为该厂投资人,其同意承担该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葛盼健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长红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葛盼健支付塔吊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徐长红承担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长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盼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亚芝塔吊租金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36000元。二、驳回原告蔡亚芝对被告徐长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葛盼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