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岳立同与王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立同,王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岳立同,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田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含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策,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王全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岳立同与被告王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岳立同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王策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五套房屋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立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被告王策的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王策用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七套房屋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盛鼎信用社抵押贷款1000万元。原告用上述房屋为被告贷款提供抵押需要承担巨大的风险,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手续费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承诺在贷款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依约用上述三套房屋为被告王策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盛鼎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85万元的手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手续费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策辩称,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未能明确案由,同时原告所举借条明确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备注显示为担保合同关系。原告诉请85万元款项性质不明,属事实不清。借条仅有被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而无被告王策的签字,对被告王策无约束力。借条约定借款及还款均以银行汇款回执单作为凭证,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应当提交银行回执单,否则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如原告主张担保合同关系,必须确定被告王策签字的真实性,同时明确涉案85万元担保好处费合法。借条备注载明该贷款贷出后一次性付清手续费,被告贷款已过三年多,原告不能明确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策系被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用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七套房屋为被告王策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盛鼎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岳立同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小写):850000.00,借款期限—--(年、月),(年、月)利率--%,还款期限—年—月—日。(借款及还款时间均以银行汇款回执单时间为准)。借款人: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王策(加盖私章),2011年11月6日。备注:王策用岳立同位于银川市新华西街银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海宝西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南薰东街红运新村银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叁套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盛鼎信用社贷款壹仟万元,王策自愿给岳立同手续费捌拾伍万元,因王策暂时无现金支付,故出具借据一份,待该贷款贷出后,一次性付清,由此给岳立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王策承担。王策,2011.11.6”。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策用原告的上述三套房屋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盛鼎信用社抵押贷款10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全江。现原、被告因支付85万元的手续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王策对借条备注下方“王策”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策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档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及房屋产权证各三份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用其名下三套房屋为被告王策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盛鼎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策对借条备注下方“王策”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及备注存有疑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借条备注下方王策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原告用其所有的三套房屋为被告王策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自愿以借条的形式承诺支付原告手续费85万元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手续费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时效,二被告承诺在贷款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手续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明确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策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岳立同手续费8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920元,由被告王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