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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绵广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绵广(曾用名陈绵欢),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0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绵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绵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绵广在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火车北站广场逗留期间,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盘查。后民警将其带进洗手间,当场从其身穿的内裤里搜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包。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19.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绵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结合被告人陈绵广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以及系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绵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绵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绵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749号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绵广的供述及其对被抓获地点、毒品、搜查照片、尿检结果的指认,被告人陈绵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绵广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绵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绵广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陈绵广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92克,可以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陈绵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绵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绵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9.92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