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淑琴与被告吕春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杜淑琴与被告吕春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杜淑琴,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吕春胜,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杜淑琴与被告吕春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淑琴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5年7月8日早上,我和老伴刘臣准备去给地瓜灭虫。当我出院准备上电动车的时候,正好被告从院外回来,看见我们就开始骂人,说我看她,我老伴劝她不要骂人,她说我们要夺她的房子。就开始发疯似的撇砖头打人。其中一块砖打到我老伴头上,他当场倒地。然后被告走到我跟前,用手抠我的眼睛,并把我压在身下打。后来,我老伴醒过来,喊110报警,她才松开我。我老伴回屋用手机打110,被告开始把我们中间的砖墙推倒一部分。后来我们打120,被120车送到乾安县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前额部抓伤、右眼部及左下肢擦皮伤、双眼结膜下出血。住院治疗2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397.48元。现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48元、误工费217.18元、护理费217.18元、营养费200元、车费60元,共计人民币2091.84元。吕春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上午5点左右,杜淑琴及其丈夫刘忱在自家门口坐三轮车要出门,杜淑琴西院邻居吕胜春在浇菜园子,吕春胜便与杜淑琴及其丈夫刘忱发生争吵,继而吕春胜与杜淑琴厮打到一起,致杜淑琴前额部抓伤、右眼部及左下肢擦皮伤、双眼结膜下出血,杜淑琴受伤入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97.48元,120车费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杜淑琴当庭陈述、乾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枚、乾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枚、乾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乾安县公安局宇宙派出所关于杜淑琴与吕春胜治安卷宗。本院认为:杜淑琴与吕春胜为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不应因为琐事发生矛盾。杜淑琴与吕春胜发生纠纷,起因在于吕春胜,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杜淑琴受伤,吕春胜对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起了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厮打到一起,均有受伤,杜淑琴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淑琴人民币共计1464.29元。(其中医疗费:1397.48元,误工费:2天×108.59元=217.18元,护理费:2天×108.59元=217.18元,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200元,车费:60元,合计人民币2091.84元×70%=1464.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