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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锦凤、张仁志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锦凤,张仁志,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民委员会,余学成,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锦凤,无业,系张武龙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志,凤阳县公安局聘用治安队员,系张武龙儿子。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245号。法定代表人:韩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余长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学成,农民。原审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25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泉,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锦凤、张仁志、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锦凤、张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坤,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辰,被上诉人余学成,被上诉人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泉、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蚌埠供电公司架设110千伏凤明线高压线路,途经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桥大坝水库上空。高压线路位于人民桥大坝北侧的下方,由蚌埠供电公司立有“高压危险,线路两侧30米内禁止垂钓”的警示标牌。人民桥大坝为凤阳县原城西乡政府所有,后由该乡西门村村民余学成自上世纪80年代即以1000元/年承包,余学成承包后,附近钓鱼爱好者常来此处钓鱼,对于钓鱼的人,承包人余学成大体是年收费300元,平时偶尔钓鱼的,有5元/天,或10元/天,也有不收费就在此垂钓。后原凤阳县城西乡并入凤阳县府城镇,余学成没有与凤阳县府城镇政府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还是按照原先与凤阳县城西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履行。2014年11月19日7时40分许,张武龙来到人民桥大坝北侧高压线路下,准备钓鱼,在试鱼竿时不慎触电身亡。蚌埠供电公司监控到线路出事后,即派人到现场寻查,查找发现张武龙死亡即向凤阳县公安局报案。蚌埠供电公司又委托工作人员张超,到凤阳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测量事发现场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8.26米,超过了110千伏非居民区垂直距离6.0米的国家标准。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到现场拍了照片,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因不涉及到刑事及治安问题,公安部门未作出处理。为赔偿问题,张武龙的妻子马锦凤、儿子张仁志要求凤阳供电公司、余学成、西门村委会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66183元;诉讼中申请追加蚌埠供电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凤阳供电公司、余学成、西门村委会、蚌埠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66183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张武龙的死亡,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张武龙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马锦凤、儿子张仁志,二人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压线为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线路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能够认定蚌埠供电公司为涉案110千伏线路的产权人,事发后蚌埠供电公司对现场的线路高度进行了公证,证实事发地点高压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26米,高于国家标准110千伏非居民区6.0米的距离,没有过错。因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张武龙的继承人要求涉案线路产权人蚌埠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蚌埠供电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张武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垂钓有危险,且现场有明显的警示标牌,其仍在高压线下垂钓而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于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蚌埠供电公司作为线路的产权上,对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蚌埠供电公司负5%责任,其余责任由张武龙自行承担。马锦凤、张仁志要求蚌埠供电公司负全部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余学成作为鱼塘承包人,没有准许张武龙在涉案地点垂钓,也没有收取管理费用,没有过错,马锦凤、张仁志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余学成关于驳回马锦凤、张仁志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凤阳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马锦凤、张仁志要求凤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涉事鱼塘的发包人,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马锦凤、张仁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马锦凤、张仁志主张的损失计算有无依据?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47806元/年×6/12=2390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11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张武龙因触电死亡,后果非常严重,酌情确定蚌埠供电供电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1、2合计为486183元,蚌埠供电公司按照5%责任承担,为24309.1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34309.15元,马锦凤、张仁志要求蚌埠供电公司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马锦凤、张仁志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武龙的丧葬费为23903元、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小计486183元的5%即24309.1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309.15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锦凤、张仁志;二、驳回原告马锦凤、张仁志对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锦凤、张仁志对被告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锦凤、张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1.83元,减半收取4730.92元,由原告马锦凤、张仁志共同负担4444.24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负担286.68元。马锦凤、张仁志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本案中,受害人张武龙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空中电线而致害,其主观状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蚌埠供电公司无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学成承包的水库未办理经营养殖业的营业执照,并在明知水库上空设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对外开放经营垂钓,其危险性余学成是明知的,余学成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对受害人张武龙的垂钓行为进行过劝阻,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显失公平。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蚌埠供电公司对于张武龙触电身亡,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蚌埠供电公司虽然立有“高压危险,线路两侧30米内禁止垂钓”的警示牌,但该标牌被杂草覆盖,且因时间长,字迹模糊,根本看不清,起不到警示效果,鱼塘承包人余学成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阻止张武龙在高压线下垂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蚌埠供电公司负5%责任,其余责任由张武龙自行承担明显不当,有失公平。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蚌埠供电公司、余学成共同赔偿566183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蚌埠供电公司答辩称:1、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线下垂钓,并非过失情节而是故意行为,且涉案的警示标志内容明确具体。2、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行为上的过错,并不意味必须承担责任。本案蚌埠供电公司因法定事由而免责。余学成答辩称: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一起钓鱼的人有人劝说过张武龙有高压线危险,不能垂钓,其也进行过劝说。其没有收取张武龙钓鱼的费用,劝阻过张武龙也没有听。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凤阳供电公司答辩称:凤阳供电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蚌埠供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同时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本案受害人张武龙在设有明显“高压危险,线路两侧30米内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旁垂钓,蚌埠供电公司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判决蚌埠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显然错误。2、原审判决免除余学成、西门村委会在本案中的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对受害人张武龙的行为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张武龙明知在高压线下垂钓危险,且现场设有警示标志,其仍在高压线下垂钓,具有重大过失,但该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张武龙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故意行为,而非过失行为。4、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过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蚌埠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马锦凤、张仁志答辩称:蚌埠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该案警示标志在事发时,公安机关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字迹模糊不清且前方有杂草遮盖。蚌埠供电公司提及了余学成长期允许他人在涉案的高压线路处钓鱼,但没有劝阻行为。蚌埠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故意的观点不成立。即使受害人在此垂钓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向高压线抛投物品和其他故意行为。余学成答辩称:蚌埠供电公司架设线路没有经过其同意,也未向其告知。蚌埠供电公司称其未劝阻不是事实,其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劝阻义务。凤阳供电公司答辩称:凤阳供电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西门村委会对马锦凤、张仁志、蚌埠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于张武龙触电身亡,蚌埠供电公司、余学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确定张武龙的损失是否正确,确认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高度危险责任分为两种,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包括高压电等危险物致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输电为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线路产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蚌埠供电公司为涉案110千伏线路的产权人,虽然蚌埠供电公司的110千伏高压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26米,高于国家标准110千伏非居民区6.0米的距离,且设置有警示标志,没有过错。张武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垂钓有危险,仍在高压线下垂钓而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张武龙对于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蚌埠供电公司作为线路的产权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蚌埠供电公司负5%责任,其余责任由张武龙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故对张武龙的继承人要求蚌埠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蚌埠供电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学成作为鱼塘的承包人,没有准许张武龙在涉案地点垂钓,也没有收取管理费用,马锦凤、张仁志要求余学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锦凤、张仁志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66183元。虽然一审法院是于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但马锦凤、张仁志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应视为马锦凤、张仁志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马锦凤、张仁志上诉要求按照2015年2月26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3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蚌埠供电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适当,蚌埠供电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4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锦凤、张仁志、蚌埠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1.83元,由上诉人马锦凤、张仁志负担8803.83元,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负担6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