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151号原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法定代表人薛盛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颖敏,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唐克明,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颖敏,第三人唐克明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25日15时许,唐克明在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闽侯竹岐乡罗洋村笔架山至下林坑自然村公路工程工地上扒水泥时,不慎被郑生驾驶蒙J338**运水泥货车倒车时碾压到左脚掌致伤,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救治,经治疗诊断为:右足毁损伤。综上,唐克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A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唐克明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A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供清单,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A4、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被告依法告知第三人缺少的相关材料;A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A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A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A8、EMS邮寄回单,证明举证通知有效送达;A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的主体资格;A10、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调查情况说明》;A11、证人袁斌的证言、身份证、调查笔录;A12、介绍信、闽侯县公安局询问/讯问笔录,A10-A12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A13、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程项目实施单位为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A14、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A15、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答复材料《工伤认定答辩书》,证明原告虽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因工受伤,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第三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B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B1、B2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程序合法。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唐克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袁斌证人证明、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调查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等材料,经补正,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经查第三人与原告工伤认定主体适格,判定唐克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二、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调查情况说明》体现唐克明正在施工中,即正处在工作状态,且事故发生地点在“公路施工工地”,故唐克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唐克明述称,第三人是在上班工作期间被案外人郑生驾驶的车碾压,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给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A10《调查情况说明》中公安机关未区分事故责任。A11亦未区分事故责任,且该证据证明唐克明受到案外人侵害,唐克明本身存在重大过错。A12的笔录内容体现唐克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承揽关系。A13的施工项目已经承包给个人。A14只能证明唐克明治疗的经过。根据A15,被告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A11袁斌笔录中的工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每天工资250元,由包工头发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A10、A12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下午,在闽侯县竹岐乡罗洋村饭溪自然村下林坑公路施工工地,郑生驾车倒车时不注意致使车轮碾压正在施工的唐克明右脚掌处。A11可以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工友袁斌所制作调查笔录,及袁斌所述内容。A13可以证明上述公路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公司。A14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A15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过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答辩书》,但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下午,第三人唐克明在闽侯县竹岐乡罗洋村饭溪自然村下林坑公路施工工地上施工时,右脚掌被案外人驾车碾压致受伤。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同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工友袁斌制作调查笔录,袁斌称“唐克明是流动给人家倒水泥的”“唐克明的工资是按照施工方量计算”“20元/方”“没有具体的要求上班时间”。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未提交其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虽主张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制作了第三人工友的调查笔录,但其中对于工资支付方式、是否接受管理等内容的陈述,不仅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与第三人的主张明显矛盾。庭审中,原告明确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上述笔录内容亦有异议。在申请人未尽初步举证义务,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又有明显矛盾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提出第三人不是其员工的证据,就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有招用或聘用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对此未进一步调查核实、排除矛盾,即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所作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