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韦耀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耀文,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租住宜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耀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耀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韦耀文在柳州市太平西街一家电动工具商店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及几盒射钉枪子弹,回到宜州市后,韦耀文在其经营的宜州市看守所废旧收购站内用电砂轮等工具,对购买来的射钉枪进行改装。因改装的射钉枪携带不便,韦耀文又绘制了一张左轮手枪的图纸,并利用收购的不锈钢材料,按照图纸用车床等工具,于2015年4月份完成对左轮手枪的制造。2015年7月4日,宜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韦耀文位于宜州市的出租屋内查获该支改装的射钉枪、该支自制左轮手枪及一支半成品射钉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耀文非法制造的左轮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改装的射钉枪具备枪支结构,但击发结构存在故障,无法进一步检验。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耀文违反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韦耀文在其经营的宜州市看守所废旧收购站内,利用电砂轮、自制长枪管、不锈钢枪柄、不锈钢枪托等工具、零件,对购买来的一支射钉枪进行改装,因试射几次后无法击发,韦耀文将该支改装的射钉枪藏于其位于宜州市的出租屋内。后韦耀文在其经营的宜州市看守所废旧收购站内利用机床等工具,按照自己手绘的左轮手枪图纸,制作好枪身、扳机、护圈、击锤等配件,于2013年年底在其位于宜州市的出租屋内,利用电砂轮及电钻等工具,对制作好的上述配件进行组装,并于2015年4月完成该支左轮手枪的制造。2015年7月4日,宜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韦耀文位于宜州市的出租屋内将韦耀文抓获,查获韦耀文非法制造的疑似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疑似左轮手枪一支以及用于制造枪支的工具图纸一张、枪管两根、电砂轮一个、手电钻一个、射钉枪一把、子弹一盒。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1)送检的长枪状物具备枪支结构,但击发结构存在故障,无法进一步检验;(2)送检的疑似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报案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左轮手枪一支、图纸一张、枪管两根、电砂轮一个、手电钻一个、射钉枪一把、子弹一盒(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5]80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耀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耀文违反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韦耀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韦耀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韦耀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耀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二、查获的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左轮手枪一支以及用于制造枪支的工具图纸一张、枪管两根、电砂轮一个、手电钻一个、射钉枪一把、子弹一盒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韦银珠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