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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尚甲、尚乙、潘某、夏某妨害公务,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甲,尚乙,潘某,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甲,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高中文化,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斌,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乙,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高中文化,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洪、樊敬,贵州锐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大学专科文化,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敏,贵州锐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武,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犯妨害公务罪,指控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及辩护人刘斌、阮洪、樊敬、韩敏、龙武、高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1日凌晨0时20分,被告人潘某、尚甲、尚乙、夏某及同伙尚某乙(另案处理)、尚某甲(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去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地中海水汇洗澡的过程中,尚某乙与地中海水汇的工作人员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殴打唐某,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当日凌晨0时30分,接到指令的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民警胡某带领协警人员卯某某、周某、陈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地中海水汇出警,处警过程中,民警胡某、协警卯某某、周某、陈某被潘某、尚甲、尚乙、夏某、尚某甲(在逃)、尚某乙(在逃)等人辱骂并殴打,导致出警人员无法正常执行公务。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周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二、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下称中建四局)签订了供货合同,由远大公司向中建四局远航七星万象城项目工地上供应混凝土,后中建四局又与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下称巨峰公司)签了供货合同,巨峰公司也向远航七星万象城项目工地上供应混凝土。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远大公司经理)在远航工地上看到巨峰公司的搅拌车在打混凝土,便安排远大公司员工开车将巨峰公司的搅拌车和泵车堵住,不准巨峰公司向远航七星万象城工地供应混凝土。巨峰公司郭志强与潘某等人交涉时被潘某殴打,巨峰公司泵车驾驶员赵某某随即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被潘某抢过来并摔坏。潘某等人一直将搅拌车和泵车堵到当晚21时许,致使巨峰公司的61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赵某某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83元,巨峰商硂公司被毁坏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23,180元。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的供述,证人唐某、胡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接处警记录、出警情况等书证,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辩称,对指控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事出有因,是因为处警协警中的卯某某先骂人,协警周某没说什么就用警棍殴打被告人夏某才引起的,对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潘某同时辩称,对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对方的混凝土有多家工地施工可以处理,快凝固时可以加其他缓凝,延长凝固期,在七个小时可以缓解,混凝土报废须向质监部门申请报废,但事发至今我没有看见报废的混凝土。各被告人之辩护人均提出,对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案发原因系处警民警以及协警的不当执法行为所导致,执法一方对此有一定过错,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同时辩称,对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害人一方已就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结合案发后的相关因素不再追究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0时20分,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等二十余人去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地中海水汇洗澡过程中因与该水汇的工作人员唐某发生矛盾并殴打唐某,唐某随即报警。当日凌晨0时30分,接到指令的民警胡某带领协警人员卯某某、周某、陈某到该水汇出警。处警过程中,民警胡某、协警卯某某、周某、陈某被尚甲、尚乙、潘某、夏某、尚某甲(在逃)、尚某乙(在逃)等人辱骂并殴打,导致出警人员无法正常执行公务。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周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等所任职公司的负责人尚勇于2014年9月14日分别对出警过程中受伤民警及协警胡某、周某、陈某、卯某某四人予以赔付,前述人员共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对其余与之相关的涉案人员,不再要求追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以及同伙尚航、张军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人胡某、周某、陈某、卯某某、欧某、张甲、唐某、赵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路某、陶某某、陆某、金某、吉某、李某甲、张乙、李某乙、郑某某、张丙、文某某、何某、金甲证言,公安110查询单,接处警记录,接警记录,胡某、周某、陈某、卯某某的住院病历,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监控录像的程序记录以及庭审后各被告人一方所在公司的负责人对胡某、周某、陈某、卯某某的赔付收据,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撤诉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对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9月4日17时许,安排远大公司员工开车将巨峰公司的搅拌车和泵车堵住,不准巨峰公司向远航七星万象城工地供应混凝土。巨峰公司郭志强与潘某等人交涉时被潘某殴打,巨峰公司泵车驾驶员赵某某随用手机报警时被潘某抢过来并摔坏。并一直将搅拌车和泵车堵到当晚21时许,61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以及经评估赵某某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83元、巨峰商硂公司被毁坏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23,180元。对该指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潘某供述,证人郭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李某某、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张某、邓某某等人证言以及送货单、混凝土购销合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聘请书、估价书、通知书、谅解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诉请追究被告人潘某刑责。对此指控,虽有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的确存在堵过搅拌车、泵车和摔了赵某某手机的行为,但本案关键证据之一的混凝土是否已实际损坏,手机是否被摔坏却无相关的实物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指控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被害单位巨峰商硂公司出具的谅解函也证实,对该混凝土已即时转运,产生的转运费损失不足一千元,故对该指控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对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各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负责人已替被告人尚甲、尚乙、潘某、夏某对在处警过程中的受伤民警和协警予以赔付并得谅解,可对各被告人酌定从轻判处。故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对此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尚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尚乙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