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兆平、乔树梅与乔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平,乔树梅,乔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平,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生,现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树梅,女,汉族,1958年3月14日生,现住焦作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乔学政,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住修武县,系乔树梅兄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荣生,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生,现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兆平、乔树梅与被上诉人乔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荣生于2014年11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兆平、李九斤妻子乔树梅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张兆平、乔树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张兆平、乔树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修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张兆平、乔树梅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山、王红梅、上诉人乔树梅的委托代理人乔学政、王小三、被上诉人乔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9日,张兆平和乔树梅的丈夫李九斤借乔荣生40万元。2012年李九斤去世。乔荣生多次向张兆平、乔树梅讨要借款,2014年2月14日,乔树梅让其儿子归还乔荣生1000元。剩余借款,张兆平、乔树梅至今不予归还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9日张兆平和李九斤给乔荣生出具的借条,证明了乔荣生与张兆平、李九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兆平和李九斤应当归还乔荣生借款。乔树梅和丈夫李九斤在婚姻存续期间借乔荣生款做生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2年李九斤去世后,乔树梅归还了乔荣生1000元,乔树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乔树梅应当承担其丈夫李九斤本案借款的继续还款责任。张兆平、乔树梅辩称,该笔借款是李九斤和焦作市世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做生意,焦作市世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九斤的启动资金,如乔树梅的丈夫李九斤和焦作市世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经济纠纷,应另案处理;张兆平辩称该案借款系李九斤一人所用的理由不能推翻其和李九斤共同给乔荣生出具的借条,故张兆平、乔树梅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乔荣生要求张兆平、乔树梅归还40万元,应当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兆平、乔树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乔荣生399000元;二、张兆平、乔树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兆平、乔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乔荣生承担50元,张兆平、乔树梅承担7250元,张兆平、乔树梅承担部分,暂由乔荣生垫付,张兆平、乔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乔荣生款7250元。张兆平上诉称:1、乔荣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2011年2月,我介绍李九斤与乔荣生相识,乔荣生当时是焦作市世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们之间协商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之后,世通公司同意预付40万元作为李九斤在外购煤的启动资金,日后用煤炭款冲抵。为此,2011年5月9日,我作为中间人与李九斤在世通公司执笔写下借条,李九斤签名,当时针对的主体是世通公司而不是乔荣生个人,乔荣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我与乔荣生之间以及世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5月9日,我作为中间人与李九斤在世通公司办公室向乔荣生总经理出具借条,我之所以在条据上签名,是乔荣生要求我作为中间人签个名,但我不是借款人,也未收到或见到过任何借款的款项。3、本案讼争的是40万元实质不是借款,而是世通公司预付给李九斤的对外购煤款。4、一审程序违法,我在一审中三次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法院既未驳回也未调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乔荣生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乔荣生承担。乔树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我知本案绝对不是乔荣生起诉的所谓“借款”那么简单,就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与本案具有重要关联的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以调取,致使后来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乔荣生起诉要求归还40万元,其在起诉书中称要求偿还40万元借款,并没有承认我所谓的“归还1000元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李堂军转给乔荣生的1000元礼金违法的认定为我已经归还乔荣生“1000借款的事实”。2、40万元借款,必须要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交付。乔荣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从其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给了李九斤和张兆平。3、一审法院认定“乔树梅和丈夫李九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乔荣生款做生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做出该认定属于违法心证,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不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想怎样判就怎样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乔荣生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乔荣生承担。乔荣生答辩称:一、张兆平、乔树梅丈夫李九斤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证据从形式和实质上均符合借据的要求特征。借据上有“借”的书写,有金额,有明确的借款人“张兆平、李九斤”,有明确的出借人。二、张兆平说自己是中间人,而并非借款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证人申老庄的证言本身就不客观,不真实,完全是主观臆断的说辞。与张兆平自己亲笔书写的欠条相比,这两个证据的证明力是显而易见的。三、上述状中称双方诉争的4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世通公司预付给李九斤的对外购煤款,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张兆平、李九斤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中,清楚的写到是“借条”。且是借“中转站乔总”的40万元,而并非是公司的预付款。这张借条最能反映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乔树梅提交的世通公司委托李九斤办理的煤电业务的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而张兆平、李九斤为答辩人出具的40万元借条是2011年5月9日,两者从时间上相差一年之久。四、争诉的40万元借款是世通公司退给我的集资款,并通过银行转给李九斤账户。在该支票存根“用途”栏中一直客观地记载着“退集资款”。五、本案中的借款系乔树梅和其丈夫李九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李九斤虽已去世,乔树梅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乔荣生与张兆平、李九斤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如果上述事实成立,乔树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乔荣生、张兆平、乔树梅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5月9日张兆平和李九斤给乔荣生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手续,足以证明乔荣生与张兆平、李九斤之间40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张兆平和乔树梅应当归还乔荣生借款。乔树梅和李九斤在婚姻存续期间借乔荣生款做生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乔树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乔树梅应当承担其丈夫李九斤本案借款的继续还款责任。一审中,原审法院已依张兆平、乔树梅的申请,依法调查了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综上所述,张兆平、乔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兆平、乔树梅各负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