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赛娇与翁学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郑赛娇,女,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雄伟(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翁学佣,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赛娇诉被告翁学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竹岩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赛娇的委托代理人王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学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以生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届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于5月9日另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要求还款期限延长两个月。期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诉后没有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3月9日、5月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款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学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赛娇借款100000元及偿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