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鲁迅美术学院与张顺、姜慧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迅美术学院,张顺,姜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迅美术学院法定代表人韦尔申,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昕,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男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博,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慧,女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博,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与被上诉人张顺、姜慧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姜慧一审共同诉称:被害人张某某系张顺、姜慧之子,是鲁迅美术学院学校的2009级学生,入校以后就在鲁迅美术学院处居住,后张某某经过学校同意到外租房居住。2011年6月18日2时许,XX和马俊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23号楼北侧路面行走时,因琐事与金东、王帅、李佳芙等人发生争吵后厮打起来,厮打中XX持尖刀将姜紫星、王帅二人刺伤。在万分紧急的情况下,被害人张某某上场缉拿凶手,XX又举刀向被害人张某某连刺数刀(其中四刀为致命伤),致被害人张某某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由于鲁迅美术学院不负责任,违反规定不对学生依法进行管理,放任学生的行为对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具有一定的责任,给张顺、姜慧及其家属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案件发生后,张顺、姜慧多次找鲁迅美术学院,认为鲁迅美术学院不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对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给予合理的补偿,但鲁迅美术学院领导只承认有教育不够、管理不当的责任,只想给丧葬费2万元,故与张顺、姜慧未达成协议。在案件发生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后,民事部分判决XX赔偿张顺、姜慧411,824.13元,因XX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因此张顺、姜慧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鲁迅美术学院与XX连带赔偿张顺、姜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23,547.24元(411,824.13元×30%);2、诉讼费由鲁迅美术学院承担。鲁迅美术学院一审辩称,一、张顺、姜慧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张顺、姜慧因其子张某某在2011年6月18日被害而引起的诉讼,从2011年6月18日至诉讼时的2015年3月23日近4年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张某某退寝是经被害人本人申请并经被害人母亲姜慧同意的,鲁迅美术学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死者张某某是鲁迅美术学院摄影系09级学生,根据学院规定学生必须在校住宿,同时规定了学生的作息时间表,但因个人原因由学生提出申请,并经家长同意的可以在校外居住。2010年7月2日,经张某某本人申请“由于专业需要在外自己弄了暗房,还有在外开了画室,不能按时回寝,故此提出申请”。2010年7月10日,由张某某的母亲姜慧承诺“我是张某某的母亲,我同意我的孩子现在起直至毕业退寝到校外居住,在校外居住期间所有事宜由学生家长承担,与学校无关”。同日,鲁迅美术学院与学生张某某的家长姜慧共同签订了《鲁迅美术学院退寝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退寝人在校外居住期间要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学院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张某某退寝后学院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学院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居住期间的一切事宜应由其家长负责,与学院无关;3、张顺、姜慧主张的赔偿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由加害方承担全部责任。张顺、姜慧已就其全部赔偿的请求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在该诉讼中张顺、姜慧未向鲁迅美术学院提出主张,并且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由加害方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顺、姜慧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鲁迅美术学院主张,更不能因加害方的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而再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系鲁迅美术学院摄影系2009级学生,张顺、姜慧系张某某的父母。2010年7月2日,张某某向鲁迅美术学院申请退寝,并签署了鲁迅美术学院学生退寝审批表,审批表中申请退寝理由处写明“由于专业需要,在外自己弄了暗房,还有在外开了画室,不能按时回寝,故此提出申请。”下方为张某某本人签名;审批表中家长意见处写明“我是张某某的母亲,我同意我的孩子自现在起直至毕业退寝到校外居住,在校外居住期间所有事宜由学生家长承担,与学院无关。”下方为姜慧的签名。该审批表原为鲁迅美术学院出具的空白表,由张某某邮寄回家并经姜慧签名后交回,庭审中,张顺、姜慧对审批表中手写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家长意见中的手写内容不是姜慧本人所为,对此,鲁迅美术学院亦未能清楚表述该项内容为谁所书写。此外,张某某及姜慧还与鲁迅美术学院签订鲁迅美术学院学生退寝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二、退宿人须如实填报校外住房的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如有变动须及时报告;三、退宿人在校外居住期间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要遵守法纪,不参与任何危害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的活动,不打架斗殴,不赌博、不酗酒,不观看和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及声像制品,不男女混住;四、学院不定期组织人员对退宿人在校外居住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纪现象,严格按学生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退宿人在校外居住期间要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学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落款处为张某某、张顺、姜慧姜慧及鲁迅美术学院的签名、盖章。2011年6月18日2时许,案外人XX和亲属逄春姝、逄春成、马俊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23号楼北侧路面行走时,遇到张某某及同伴姜紫星、金东、李佳芙、王帅等人。因李佳芙酒后在路边呕吐,XX及随行人员看李佳芙时遭到张某某同伴金东的质问,双方发生口角,金东先捡起一块砖头扔向XX等人,后王帅赶来踢了XX等人一脚,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XX持尖刀先后刺中张某某、姜紫星胸腹部等处,致张某某肺脏、肝脏及肾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姜紫星左胸部被刀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上述案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沈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其中认定因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张顺、姜慧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1,824.1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54,260元、丧葬费17,528.50元、医药费35,408.63元、交通费4,627元。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为本案张顺、姜慧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顺、姜慧必须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执行赔偿款项,但因被告人XX家境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顺、姜慧获得赔偿数额无法保证”。现因张顺、姜慧未能获得上述赔偿内容,并认为鲁迅美术学院存在管理不力的行为,故来院诉讼,要求鲁迅美术学院就民事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录取通知书、租房协议、(2012)沈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具的证明、(2013)辽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鲁迅美术学院学生退寝审批表、鲁迅美术学院学生退寝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鲁迅美术学院作为高等教育机构,负有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如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或履行义务时存在过错,造成在校学生受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向鲁迅美术学院申请退寝时已届成年,且教育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中载明“严格校外住宿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自行在校外租房居住,对特殊原因在校外租房的学生,要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加强信息沟通,严格教育管理”,结合张某某申请退寝时的理由,鲁迅美术学院为张某某办理退寝审批手续并无不当。但鲁迅美术学院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充分征求学生家长的意见,并将学生在校外住宿的弊端、风险及责任问题向家长详细告知,鲁迅美术学院仅将空白审批表及协议交与张某某本人,由其单独向家长告知,且不能确认家长意见内容为家长本人所留,属于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量鲁迅美术学院的上述过错程度,认为应以鲁迅美术学院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该项民事赔偿内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411,824.13元,且由案外人XX承担,在XX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张顺、姜慧有权就赔偿内容的10%即41,182.41元向鲁迅美术学院主张权利,鲁迅美术学院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XX追偿。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张顺、姜慧在事发后已积极向鲁迅美术学院主张权利,且其亲属在主张权利中因不当行为亦接受了相应处罚,可见张顺、姜慧并无放弃对鲁迅美术学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若仅从张顺、姜慧单方证明诉讼时效的连续性,未免有失偏颇,故对鲁迅美术学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迅美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顺、姜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共计41,182.41元;二、驳回张顺、姜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鲁迅美术学院承担55.90元,张顺、姜慧承担503.10元。宣判后,鲁迅美术学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2、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XX赔偿;3、对于退寝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张顺、姜慧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张顺、姜慧在事发后已积极向鲁迅美术学院主张权利,且其亲属在主张权利中因不当行为亦接受了相应处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顺、姜慧并无放弃对鲁迅美术学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张顺、姜慧一直向鲁迅美术学院主张权利,其在一审期间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提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XX赔偿,对于退寝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错误问题。因鲁迅美术学院作为高等教育机构,负有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如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或履行义务时存在过错,造成在校学生受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向鲁迅美术学院申请退寝时已届成年,且教育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中载明“严格校外住宿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自行在校外租房居住,对特殊原因在校外租房的学生,要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加强信息沟通,严格教育管理”。张某某申请退寝,鲁迅美术学院为张某某办理退寝审批手续,但鲁迅美术学院应当加强与退寝学生的信息沟通,并严格教育管理,并将学生在校外住宿的弊端、风险及责任问题向学生及家长详细告知,鲁迅美术学院仅将空白审批表及协议交与张某某本人,由其单独向家长告知,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退寝学生进行了严格的教育管理,属于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考量鲁迅美术学院的上述过错程度,认为应以鲁迅美术学院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提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XX赔偿问题。根据本院刑一庭为本案张顺、姜慧出具证明内容载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顺、姜慧必须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执行赔偿款项,但被告人XX家境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顺、姜慧获得赔偿数额无法保证”。本案中,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在退寝学生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该项民事赔偿内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411,824.13元,由案外人XX承担,但在XX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张顺、姜慧有权就赔偿内容的10%即41,182.41元向鲁迅美术学院主张权利,鲁迅美术学院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XX另行追偿。原审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