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宣与被告康爱富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酿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没有兄弟,父亲又不幸于2001年过世,所以当时约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恋爱期间,原告在家做事,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接触不够,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勉强在原告家依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9日原告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康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观念不同,无法沟通,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动手打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纠纷矛盾不断。2011年、2012年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警,还曾向湖南都市频道寻情记栏目组求援一次。2013年2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处理,现在夫妻关系没有半点改善。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康某甲由原告抚养,康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2014年7月29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刘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双方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和好,须按承诺书的内容落实行为、搞好夫妻关系,否则双方同意无条件离婚的事实。4、2010年8月9日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5、2012年1月5日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6、2012年10月5日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证据4-6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纠纷矛盾频繁和突出的事实。7、原告代理人对刘连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未果,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8、原告代理人对彭桂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因夫妻矛盾突出并向电视台申诉过的事实。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的庭审笔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自愿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证据4、5、6,系湘乡市公安局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单,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证据7、8,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约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于2007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2010年8月9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0月5日三次向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报警,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庭调解和好,并写下了承诺书承诺共同建立好家庭,如有违反同意无条件离婚。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康某某婚前帮助原告娘家建有位于湘乡市某村楼房一栋。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添置一张席梦思床、一套高三组合衣柜、一套布沙发、一台T**电视机。原告与妹妹合买了一辆摩托车。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曾三次因家庭矛盾向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报警请求出警处理,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算深厚。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虽然都承诺再给对方一次机会共同建设好家庭,但一年之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好转,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康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以保持现状由被告抚养,原告逐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为宜。本院确定的抚养费金额,不影响小孩因实际需要而另行提出的合理要求。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孩康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席梦思床、高三组合衣柜、布沙发以及电视机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以保持现状归被告所有为宜。摩托车系原告与其妹妹共同购买,且现在由其妹妹占有使用,以保持现状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康某某系男到女方生活,婚前帮助原告娘家人建有楼房一栋,对原告娘家有较大贡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家庭条件,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康某某40000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康某乙由被告康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起至2027年每年1月10日之前向被告康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原告刘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须为原告行使该权利提供便利。三、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席梦思床、高三组合衣柜、布沙发以及电视机归被告康某某所有;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四、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康某某补偿40000元整,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之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酿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